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永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忠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忠孝巷口(該路口縱橫方向均為忠孝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忠孝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未讓右方之乙○機車先行,致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因找人協助而暫離肇事地點,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且該交叉路口末設有號誌,而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之被告機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LDE—八八七號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因找人協助而暫離肇事地點,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介龍 於原審結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受傷不輕,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已年逾五十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五十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