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V皮夾、鑰匙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九十二年間在南投市大觀市場」、「世華銀行南投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予購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之用」,應分別更正為「於九十二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予購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仿冒商品,其手段及其販賣數量僅皮夾一個及鷂匙包一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非鉅,及其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並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之LV皮夾及鑰匙包各一個,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