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三軍動員部隊教育召集事故人員訪查表一份」及「愛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份」應與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墬璟元 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念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並無嚴重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