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八時許止,以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七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通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時,始查知上情;及⑵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飯店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八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宜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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