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因原告不堪受被告慣行虐待傷害,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與被告書立離婚協議書,彼時離婚協議證人欄尚空白,翌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即提出證人欄位上已簽有丁○○、丙○○○二位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並不認識該二位證人,該二位證人係單純僅憑被告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且在戶政事務所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丁○○及丙○○○二人並未與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兩造自書立協議離婚書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從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是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離婚,自屬欠缺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相處向屬不睦,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友人家協調離婚,兩造就離婚合意已談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翌日到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即前往訴外人 陳麗卿 家中,告訴陳麗卿兩造已談妥協議離婚一事,陳麗卿說還要有二名證人,丁○○及丙○○○當時在場聽聞,二人均願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並在原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翌日二證人並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但是原告到達之後,只顧和被告吵架,完全不理會坐在椅子上之二名證人,兩造爭執完畢,即持證件及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之兩造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兩位證人丁○○、丙○○○,均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離婚協議書及
四、原告另主張證人丁○○、丙○○○均未與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兩造自書立協議離婚書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從未親見親聞,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離婚自屬法定要件欠缺,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辯稱:證人丁○○,丙○○○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時,原告已先簽名,並因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願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亦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見到原告,兩造並偕同辦妥離婚登記解除婚姻關係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經查:
(一)按證人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有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其反面解釋,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業經表示同意離婚,證人並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自不能謂不備法定要件。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原告自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與被告書立離婚協議書」、「翌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是兩造業經有協議離婚之合意,故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向二證人請求簽名時,原告已表示同意離婚,灼然可見。是證人自被告處知悉兩造業經協議離婚後,於原告已簽名之協議離婚書上親自蓋章為證人,業經證人丁○○、丙○○○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自已具備法定要件,至為顯然。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證人並不認識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末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兩造離婚具備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蓋章),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其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兩造協議離婚,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證人二人之蓋章,及業經兩造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有如前述,已發生離婚之效力,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則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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