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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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作訴外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花東線玉里至東里間鐵路改善工程」,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卜特蘭1型散裝水泥三萬噸,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總價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兩造並在合約第二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工程預計八四0日曆天,若因工程順延得順延期限。並依工地指示日期如期交貨,雙方以訂貨確認單為憑。」另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則約定:「本合約訂定之後,在本工程期限內,物價如有漲落,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價格。」此有該材料訂購合約書為憑。詎被告竟無視於前開約定,在供貨僅達二萬八千噸時,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傳真一紙報價單予原告,片面要求將卜特蘭1型水泥由單價每噸一千五百五十元調高至每噸二千四百元,報價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此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不再供貨。由於被告拒絕再依每噸單價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價格供貨,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且因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逾期交貨共計十二日,應依前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每逾期交貨壹天罰該批貨品總值千分之三」之約定賠償違約金。系爭合約總價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應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十二天(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止,共十二日)之罰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乃於上開律師函中併對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另原告因被告短少交貨二千噸水泥,遂轉向訴外人 萬景行 訂購,單價每噸二千三百五十元,有材料訂購合約書足稽。其較兩造原合約約定之單價,每噸高出八百元,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即為一百六十萬元。爰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在八四0日曆天之交貨期限(即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屆滿後,因工程順延,被告仍有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1、按依兩造材料訂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交貨日期:本工程預計八四0日曆天,若因工程順延得順延期限。」經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宕工期,自非屬系爭合約所定之工程順延情事。蓋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之工程順延,係指原設計工程因施工延宕之順延,不包括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施工延宕,若非如此,倘工程一再變更設計致施工期限無限延長,則顯然對被告不公,亦有違兩造立約真義。而依卷附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稱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結果均減少水泥使用量,亦即系爭工程係辦理追減而非追加工程,如此該二次工程追減,不得視為工程順延,亦即交付系爭水泥之期間無所謂順延情形。
2、又查依前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所載,因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共減少水泥供應量六千二百五十二噸,其減少比例為百分十八,而原告既向被告及其他廠商分別訂購水泥,則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減用之水泥量,自應就被告及其他廠商訂購數量分別按該百分十八之之比例計減,方符誠信與公平原則。又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三萬噸水泥,減少百分之十八後為二萬四千六百噸,亦即系爭工程經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後,被告僅須供應二萬四千六百噸水泥即屬履約完畢,而被告已供應原告二萬八千噸水泥,縱認工程追減可視為工程順延,惟被告既已供應超過應供應之水泥,自無義務再就不足之二千噸水泥續予供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繼續運送水泥違反合約,有無理由?
1、原告未指定交貨時間及交貨數量,被告未予交貨並無違約:查兩造合約期間,因每次交貨的時間及數量需配合原告工地之需求,故被告均會遵照原告派駐工地員工之口頭指示交貨,此由附呈被證三號之出貨明細表上所載發貨日期並非連續,發貨噸數不等之事實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均在上一批訂購數量完畢之際,再以口頭告知被告下一次的訂購數量,由被告接續交運云云,即與以往履約之情況不符。況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被告訂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傳真報價單後,原告始終未再通知被告有關交貨的時間及數量,故被告一直在靜候原告之通知,不料被告後來竟接獲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來函表示解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甚感詫異及不解,原告既未告知交貨時間及數量,被告從而未交貨,如何能謂被告違約?且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出提高售價之報價單,惟此乃係要約,並非意謂被告拒絕原價供應,詎原告誤判情勢逕認被告已不願依原價供應,故未再通知交貨時間及數量。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發函解約,卻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即與萬景行訂立材料訂購合約書,益見原告於解約前即向他人購買水泥,焉有可能再指示被告交貨時間及數量,則被告主張未接獲原告指示交貨數量及時間,確係事實。
2、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據以給付遲延解約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運送水泥,被告否認之。兩造從未約定以該日為交貨期日,原告主張以該日起算逾期交貨期日,顯然無據。且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傳真被證一號之訂購單後,未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片面解約,其解約顯與法未合。
(三)本件倘認定被告有違約,違約金應如計算?雖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比照原告與業主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訂之工程合約精神而為解釋,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惟被告認為倘鈞院猶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文義「每逾期交貨壹天罰該批貨品總值千分之三」顯係指罰該批逾期交貨貨品總值千分之三。準此,應係指原告主張逾期交貨二千噸之貨品總值為四百七十萬元(原告向訴外人萬景行採購單價每噸2350元×2000噸=0000000元),其千分之三為一萬四千一百元,十二日之罰款共計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捨棄契約文義另依其與業主之合約而為解釋完全無據。再者,依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立即向訴外人萬景行訂購水泥供工地之用,則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並未因被告未交貨而產生任何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向萬景行採購所受積極損害已另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不應再據為主張有損害而請求違約金。則原告既無損害卻請求鉅額之違約金,顯然不公,懇請鈞院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再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卜特蘭1型散裝水泥三萬噸,單價每噸一千五百五十元,總價四千六百五十萬元。
(二)兩造原訂交貨日期預計八四0日曆天,系爭水泥交貨之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計交運二萬八千噸水泥予原告。
(三)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被告下單訂貨一千噸,被告對於未交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對於未交貨之原因則有爭執,詳下述)。
(四)被告已收受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 王仁聰 律師之發函,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契約時,被告共計交貨二萬八千噸,依合約數量尚短少二千噸。原告則就此短少之數量轉向訴外人萬景行訂購,每噸單價為二千三百五十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主張在契約所訂之八四0日曆天交貨期限(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後,因工程順延,被告依約仍有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被告訂貨一千噸水泥,被告未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繼續供貨,有無違約?
(三)本件如認定被告有違約,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各應如何計算?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在契約所訂之八四0日曆天交貨期限(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後,因工程順延,被告仍有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1、查原告承作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花東線玉里至東里間鐵路改善工程」,原訂工期八四0日曆天,惟因該局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設計,以致工期增加三六0天,與原工期八四0天合計,共為一二00天,此已據原告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外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在卷可稽(參原證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按兩造所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工程預計八四0日曆天,若因工程順延得順延期限」等語,顯然兩造於訂約時,本已預料到原告承作之上開工程,可能會有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故在訂購合約中即事先約定「若因工程順延得順延期限」之條件。從而,被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抗辯交貨期限已逾原訂八四0日曆天之工期,而拒絕繼續出貨。故被告主張伊在八四0日曆天之外已無交貨義務云云,顯與合約書之約定相悖。況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預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持續供貨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益證在本件工程順延至八四0日曆天以後,被告仍有供貨之義務甚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之工程順延,係指原設計工程因施工延宕之順延,不包括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施工延宕,若非如此,倘工程一再變更設計致施工期限無限延長,則顯然對被告不公;而系爭工程係因有變更設計情事,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宕工期,自非屬系爭合約所定之工程順延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查兩造所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工程預計八四0日曆天,若因工程順延得順延期限」等語,通觀全契約之文字,兩造並未明載所謂「工程順延」,係單指原設計工程因「施工延宕」之順延,而不包括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延宕,則被告捨立約當時之情形而自行解釋上開合約之文字,顯不合兩造約定之真意。矧揆諸一般工程慣例,所謂「工程順延」,恆包括單純之施工延宕即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施工順延在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4、被告雖又辯稱:依本院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查結果,因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共減少水泥供應量六千二百五十二噸,其減少比例為百分十八,而原告既向被告及其他廠商分別訂購水泥,則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減用之水泥量,自應就被告及其他廠商訂購數量分別按該百分十八之之比例計減,方符誠信與公平原則。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三萬噸水泥,減少百分之十八後為二萬四千六百噸,亦即系爭工程經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後,被告僅須供應二萬四千六百噸水泥即屬履約完畢,而被告已供應原告二萬八千噸水泥,縱認工程追減可視為工程順延,惟被告既已供應超過應供應之水泥,自無義務再就不足之二千噸水泥續予供應云云。惟查:
⑴原告承作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之「花東線玉里至東里間鐵路改善工程」
,原合約所需水泥用量原為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噸,第一次變更後減為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噸,第二次變更後再減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噸,固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稽。惟原告係在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一次向被告訂購三萬噸水泥之數量,僅其交付方式約定為分批交貨而已,則原告自因契約存在而信賴被告得以就該三萬噸水泥全部供貨。
⑵又原告就被告已經交運之二萬八千噸水泥及嗣後向第三人萬景行購買之二千噸
水泥,均係用於本件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詢結果,經該處復以:「有關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以二千噸之幸福牌水泥施作於上開工程乙節,經本處查閱廠商提供之材料訂購契約及送貨單結果,前述材料應為本工程所使用」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鐵東施 字第九三000五六三九號函在卷可證。則本件工程所需水泥,既仍在三萬噸以上,顯然原告並未因第一、二次工程變更,減少水泥總量,而因此獲益或減少損失,此與原告就三萬噸以外之水泥量,係向何人採購,均無關聯。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變更設計後減少之水泥用量,按原告分別向不同廠商採購之水泥數量,各按比例計減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向被告訂貨一千噸水泥,被告未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繼續供貨,有無違約?
1、查兩造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向被告一次訂購三萬噸水泥,且兩造交貨日期係預計八四0日曆天,即交貨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而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計交運二萬八千噸水泥予原告之事實,如前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水泥係由被告分次送交原告工地。而本件兩造向來之交貨及付款方式,據原告陳稱為:原告每次均以一千噸為單位,以電話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於接受訂貨後,即以該一千噸為單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交付原告提單,原告則同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在取得原告之付款支票後,始依原告電話指示分批出貨,被告於每次出貨後,再自提單中扣除該次出貨之數量。從而,被告開立發票及提單交付原告之時間,係與原告交付被告貨款支票之時間,概為同一天。而被告係在取得付款支票同時,始交付原告提單(參閱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訂貨及交貨之狀況,觀諸兩造所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賣方依買方需要開立發票及提單,買方則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一個月到期支票支付等值提單」,亦甚為明確。而被告確已依此方法履約完畢二萬八千噸水泥,故被告亦陳稱:「合約期間均由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分批交運水泥之日期及數量,以配合工程進度,而非原告一下訂,被告即將所訂水泥全數一次送交於原告之施工工地」等語(參閱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爭點整理狀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從而,兩造在過去已經履約之二萬八千噸水泥,原告均僅以口頭或電話通知被告交運日期及數量即可,而無需以書面通知之事實,堪可認定。
2、經查,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出貨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交貨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則原告主張其既知上批水泥存量將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運送完畢,乃循兩造交易往例,而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前即由其工地預拌廠廠長 高尚顯 以電話向被告下單一千噸,並要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貨之事實,即信而有徵。而此觀諸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委任王仁聰律師寄發被告之函文中,亦在說明二中敘明:「士新公司竟自今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停止供應水泥予本公司」等語,亦可佐證。如依上述兩造過去交易模式,被告早應就該一千噸水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交付提單予原告,俾令原告得以順利提貨,詎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仍不見被告依往例向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交付提單,原告之員工高尚顯乃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首次以書面向被告下訂一千噸水泥。被告雖對上開原告之書面訂單不否認,惟卻辯稱:原告下單後並未告知交貨地點及交貨日期,致被告無法交貨,非屬故意違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之訂單後,如依往例,本應即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交付原告提單,始能出貨。然被告於此次收受原告之訂單後,卻不願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亦不願交付提單,足可證明被告已不願再行出貨履約。且原告在過去所訂購之二萬八千噸水泥,亦未曾以書面下單,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尚可依原告之電話通知按期履約,則原告豈有可能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首次以書面下單,而卻故意不告知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致令被告無法出貨之理?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訂購水泥後,並未提出應付款之支票,則被告亦無先予供貨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伊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即已向原告要求提高單價,且於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單後,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片面要求將每噸水泥單價提高為二千四百元,則被告事後自不可能再接受原告以原價下單訂貨,已至明顯。則被告辯稱上開調高水泥每噸之單價,僅係被告之要約,並非意謂被告拒絕原價供應云云,顯不可採。且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既應在被告開立發票後,才有交付支票付款之義務,則被告既不願交貨,又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自無法付款給被告,故尚難以原告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而免除被告之違約責任。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訂貨單未記載交貨地點、日期及未先為付款云云,均非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從未約定以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為交貨期日,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傳真訂購單後,未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片面解約,其解約顯與法未合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逾期交貨達七天以上時,買方認為賣方不能履行合約,買方得自行解除本合約函告賣方,賣方應無條件接受,且解約前之逾期罰款照罰。」足徵依兩造訂約之真意,如被告逾期交貨達七天以上時,雙方已合意排除前揭民法有關逾期需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給付遲延及始能解除契約之規定。而被告迄不否認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傳真訂購單,則算至七日屆滿之期限即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故原告本於兩造合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接獲原告最後一次下訂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逾七日未交貨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王仁聰律師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縱未經催告被告履行,惟揆諸前開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屬合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從採信。
(三)本件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各應如何計算?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⑴查原告在被告拒絕交付其餘二千噸水泥後,即改向訴外人萬景行訂貨,萬景行
已陸續以另幸福水泥公司之水泥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共五紙向原告支領價款,而由該五紙發票所載數量觀之,總數量即為二千公噸。另幸福水泥公司之上開出廠單,送達地即載明「花蓮儲運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發票五紙及出廠單二紙為證,足見原告確有向萬景行購買水泥,用於花東線鐵路工地。且原告向萬景行購買之水泥,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亦經本院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詢屬實,亦有該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鐵東施字第九三000五六三九號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改向訴外人萬景行所購買之水泥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違約,拒絕交付其餘二千噸水泥,導致原告改向訴外人萬景行訂貨,每噸水泥之單價,由原定每噸一千五百五十元增為每噸二千三百五十元,則原告每噸水泥增加之負擔為八百元,二千噸水泥之損害金額即共為一百六十萬元,此即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⑶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卻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與萬景行訂立材料訂購合約書,足見原告早有向他人購買水泥再向被告求償之企圖云云。惟查,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不願再依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訂單供貨,係已違約在先,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任令工程無限遲滯,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與萬景行簽約購料,緊急供貨,以免影響工程進度,此與原告是否委任律師寄發解除契約函之時間無涉。況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此不受解除契約與否之影響。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2、違約金部分: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權人在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逾期交貨達七天以上時,買方認為賣方不能履行合約,買方得自行解除本合約函告賣方,賣方應無條件接受,且解約前之逾期罰款仍應照罰。」則依其約定意旨,買方(即原告)在賣方(即被告)逾期交貨時,除得解除契約外(其法律效果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併請求解約前之逾期罰款,則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⑵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
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故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查本件被告既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並獨立存在。雖原告事後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是以,本件原告自仍得本於違約金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違約金。而兩造在本件契約中所約定者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情形,一旦債務人有所違反,債權人無論損害之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自無需證明有無損害,被告均應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故被告辯稱原告因已向訴外人萬景行改訂水泥,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比照原告
與業主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訂之工程合約精神而為解釋,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而系爭合約總價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應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十二天(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止,共十二日)之罰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等情。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文義為:「每逾期交貨壹天罰該批貨品總值千分之三」,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指處罰該批逾期交貨貨品之總值千分之三,而此顯與原告與業主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訂之工程合約,係以「合約總價」計算違約金無涉。且原告最後一次訂貨日是九十年二月九日,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係訂貨後七日內(參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故被告交貨之期限是到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屆滿,如前所述。從而,被告逾期交貨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於算至原告主張解約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逾期交貨之日數應共為十一日,則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止,共十二日云云,顯屬誤會。是原告上開有關違約金計算之主張,顯不足取。
⑷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即「每逾期交貨壹天罰該批貨品總值千分之三」,為兩造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有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率爾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
⑸準此,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係以原告主張逾期交貨二千噸之貨品總值為計算
標準,且應以兩造原先約定之每噸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為是。原告主張應以三萬噸之貨品總值計算違約金云云,固不可採;而被告認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原告向訴外人萬景行採購單價每噸二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云云,亦有誤會。從而,以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貨每噸之水泥為為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逾期交貨之二千噸共為三百一十萬元(2000噸×1550元=0000000元),其千分之三為九千三百元(即每逾期一日之罰款),十一日之罰款共計為十萬二千三百元。
五、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另向萬景行訂購二千噸水泥之價差損害一百六十萬元;並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二千三百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本院亦認顯無必要,並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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