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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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審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局號:040128、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之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審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