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發射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件,竟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同時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之零件故意,於其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四租屋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以換裝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等方式,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如附表壹編號四槍管內具阻鐵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如附表壹編號五槍枝之主要零件改造槍管一支,及以將其所有之玩具金屬子彈彈頭取下,填充火藥,並換裝琢磨過之鉛彈頭之方式,著手於改造附表貳編號三之子彈行為,製造槍枝及主要零件完成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零件。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於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壹至附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枝分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均具殺傷力;而附表壹編號四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壹編號五之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管,係車除槍管內阻鐵之金屬槍管,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三一一八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之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及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原分別規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惟於修法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及未遂罪,則分別改列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法定刑則未修正,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則未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其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製造附表壹編號四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其製造附表壹編號五之改造槍管行為,該槍管係屬槍枝之主要零件槍管(詳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製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乙○○於同一處所,不分前後時間同時製造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製造手槍主要零件既遂罪及製造子彈未遂罪,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又被告持有該槍枝及槍枝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製造改造多支槍枝及多數子彈,其同時製造之各客體種類既屬相同,依照前開說明,乃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構成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竟未生警惕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且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竟為改造槍、彈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未持扣案之槍枝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五之槍管(按係槍枝之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四、附表貳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被告乙○○供述係其所有,且係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鋸子一支、六角板手一包及鋼珠六十八顆,被告辯稱並非用以改造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用,扣案之鋼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涉犯之本件犯行有任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鐘翠雯 與被告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槍枝發射之子彈,二人竟基於製造上開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由被告乙○○租用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四樓透天厝作為製造槍、彈之處所,被告鐘翠雯則負責分工為被告乙○○購買生活上飲食用品,使被告乙○○得以避免出入上開租用處所以掩人耳目,並責由被告乙○○以換裝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等方式,連續數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四槍管內具組鐵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以將被告乙○○所有之玩具金屬子彈彈頭取下,填充火藥、換裝鉛彈頭之方式,著手於改造子彈之行為,因認被告鐘翠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鐘翠雯共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鐘翠雯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透天厝二樓,並為被告乙○○購買生活上之飲食用品,且被告鐘翠雯自承曾於上開租屋處二樓見被告乙○○使用電鑽,並於上開租屋處查獲女子用衣物,另有附表壹至附表參所示之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被告乙○○因案遭通緝不方便外出購買飲食用品,乃委請伊幫忙,伊並不知道被告乙○○有製造槍彈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上上共同實施犯罪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要言之,共
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主體須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連絡謀議,並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一致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⑶該二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二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
㈡被告鐘翠雯於偵訊時供稱:伊看過被告乙○○使用扣案之電鑽,係用電鑽鑽板子
的洞等語(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則被告鐘翠雯係供承曾目睹被告乙○○持扣案之電鑽鑽板子的洞,並非目賭被告乙○○以電鑽製造手槍及子彈;而佐以電鑽鑽板子取洞,係屬電鑽之正常使用方式,被告鐘翠雯於偵訊中雖自承曾目賭被告乙○○使用電鑽鑽板子的洞乙節,惟此與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涉犯製造槍砲及子彈,並與被告乙○○有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任何邏輯上之關聯,是公訴人據此為由,認被告丙○○係本件製造槍彈之共犯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去買便當給被告乙○○吃,買了好幾次,有三至四
個月了,吃完便當待在那邊聊天,被告乙○○住二樓,不清楚三樓何人住的,伊從未見過扣案槍砲子彈;伊偶爾會在該處過夜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第六0頁正面),被告丙○○固坦承其偶會住於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四租屋處,並替被告乙○○購買便當乙節。惟此與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製造槍砲及子彈,並進而與被告乙○○有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涉。是公訴人以被告乙○○前開租屋處扣得女子使用之衣物,認被告丙○○住於該處,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稍嫌率斷。
㈣被告乙○○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以裁定將被告丙○○
與被告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命被告乙○○具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丙○○去租屋處為何?)因我被通緝不方便出去,請她去買便當。」、「(辯護人問:丙○○是否曾看到你改造槍枝?)沒有」、「(辯護人問: 鍾女 在你租屋處時,你是否改造過槍枝?)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曾鍾女來時,你正在改造?)沒有」等語,被告乙○○已明確否認被告丙○○知悉伊製造槍彈之事,而與伊有何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被告乙○○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則被告乙○○係因案遭通緝,而委請被告鐘翠雯幫忙買便當,被告丙○○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被告乙○○購買便當乙情,尚與常情相符,是公訴人以被告丙○○協助被告乙○○購買便當為由,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雖代被告乙○○購買飲食日常用品,並曾居住於被告乙○
○承租之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惟依卷存之證據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件製造槍砲及子彈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共同製造槍彈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就其起訴被告丙○○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歸類│殺傷力│構造││││││││├──┼──────┼──┼───────────┼───┼──────────┤│一│改造手槍│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改造手槍│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槍砲」││號:0000000000│├──┼──────┼──┼───────────┼───┼──────────┤│三│改造手槍│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有│仿DERRINGER雙管手槍│││││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槍砲」││編號:0000000000│├──┼──────┼──┼───────────┼───┼──────────┤│四│改造手槍│一支│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無│仿DERRINGER雙管手槍│││││發射彈丸使用,非槍砲彈││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五│改造槍管│一支│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無│車除槍管內阻鐵之玩具│││││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金屬槍管│││││管制條例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
附表貳┌──┬──────────┬────┐│編號│物品│數量│├──┼──────────┼────┤│一│手槍轉輪(未改造)│二個│├──┼──────────┼────┤│二│子彈空彈殼(未改造)│三十顆│├──┼──────────┼────┤│三│改造子彈(彈頭、彈殼│三顆│││分離)││├──┼──────────┼────┤│四│鉛彈頭│三十八顆│││││├──┼──────────┼────┤│五│底火│二二八枚│││││├──┼──────────┼────┤│六│黑色火藥│驗後淨重││││二點八一││││公克│└──┴──────────┴────┘附表參┌──┬──────────┬────┐│編號│物品│數量│├──┼──────────┼────┤│一│銼刀│四把│├──┼──────────┼────┤│二│電鑽│一支│├──┼──────────┼────┤│三│瓦斯燈│一支│├──┼──────────┼────┤│四│砂紙│三紙│├──┼──────────┼────┤│五│起子│一盒│├──┼──────────┼────┤│六│製造子彈板模│一組│├──┼──────────┼────┤│七│製造槍械流程圖│四張│├──┼──────────┼────┤│八│十字起子│一支│├──┼──────────┼────┤│九│鉛片│一包│├──┼──────────┼────┤│十│鑽頭│六支│├──┼──────────┼────┤│十一│圓鑽頭│一包│││││├──┼──────────┼────┤│十二│鉗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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