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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