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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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己○○男三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前因受僱於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小額借款公司(受僱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止),而由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缺錢嗎,無條件借給你」之借款廣告,並以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該廣告之借款人聯絡電話,惟戊○○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將上開電話交由其兄己○○使用,嗣同年月二十四日,丁○○見上開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借款事宜,己○○乃以電話向戊○○告知丁○○欲借款之事,戊○○再與「阿偉」聯絡。戊○○、己○○及丁○○乃於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之小吃攤等候「阿偉」,嗣「阿偉」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抵達該小吃攤後,己○○、戊○○及「阿偉」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丁○○催討債務,「阿偉」先持置於小吃攤桌上之酒瓶毆打丁○○之頭部後,並指示己○○及戊○○將丁○○強押至計程車上,丁○○被夾坐於後排中間位置,戊○○乘坐於計程車後排左座,己○○坐於後排右座,「阿偉」則坐在駕駛座右方,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共同前往高雄地區之某不詳公園。途中戊○○、己○○分別持手機、鑰匙,並均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背部及上半身等處,並由己○○強行取走丁○○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八元等物,嗣戊○○、己○○、丁○○及「阿偉」等人到達公園之人煙稀少處,戊○○、己○○再分別接續持手機、鑰匙及均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己○○並將皮夾歸還丁○○,經丁○○求饒後,「阿偉」即指示己○○及戊○○二人搭乘計程車將丁○○押回八德路與同愛街口處簽發本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計程車抵達上開路口時,正有警用巡邏車經過,員警 胡滄濱 發覺丁○○衣服上有多處血跡,頭部亦有多處外傷,認其中有異而上前盤查,始得知上情,並於己○○身上起出七百零八元及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一支,及自戊○○身上起出機車鑰匙一串。丁○○經警援救後始恢復行動自由,戊○○、己○○及「阿偉」等人共計剝奪丁○○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嗣丁○○於翌
(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後枕部挫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左側頭部挫傷三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擦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右手背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坦承確與「阿偉」及告訴人丁○○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地區某公園,告訴人被夾坐於計程車後排中間位置,被告戊○○乘坐於計程車後排左座,被告己○○坐於後排右座,「阿偉」則坐在駕駛座右方,並於計程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取告訴人財物,及持手機、鑰匙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並未強押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前往公園,告訴人得隨時自由離開,其等亦未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告己○○身上起出之現金均係被告己○○所有;被告戊○○另辯稱未以手機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則辯以未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查獲警員胡滄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而證述,且經當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則證人胡滄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遭「阿偉」及被告二人毆打,並剝奪人身自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看到「缺錢嗎,無條件借給你」之借款廣告,伊乃打電話過去詢問,係被告己○○接聽的,伊與被告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在路邊小吃攤坐下來後,過一會兒被告戊○○亦來到小吃攤,再約過了五至十分鐘,一部計程車過來,「阿偉」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即拿置於小吃攤桌上之酒瓶打伊頭部,並指示被告二人將伊拖上計程車,在車上被告戊○○、己○○分別持手機、鑰匙毆打伊頭部、背部及上身等處;被告己○○要求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伊交給被告己○○一個黑色包包,因該包包內無東西,被告己○○乃問伊身上有無其他東西,伊回答沒有,被告己○○即搜索伊身體後,拿出皮夾及現金七0八元,到某公園下車後,被告二人將伊拖到公園中央,被告二人繼續以手機、鑰匙及拳頭打我,伊央求被告二人不要再打伊,被告二人及「阿偉」並要求伊簽發本票,嗣「阿偉」指示被告二人押伊回到八德路及同愛街口拿本票,到達後,因警察看見伊身上都是血就過來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因伊向「阿偉」借錢未還,而與「阿偉」有金錢糾扮,所以「阿偉」拿酒瓶打伊頭部,被告二人於計程車上以手機、鑰匙及拳頭打伊,並由被告二人將伊押上計程車,伊並非自願與「阿偉」及被告二人上計程車,被告己○○於計程車上取走伊皮包,因伊害怕故未反抗,整個過程中,伊並無法自由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胡滄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執行勤務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行走到同愛街口,告訴人走在中間,其中一被告搭告訴人肩膀、另一被告抓告訴人手臂,因告訴人鼻孔流血,太陽穴處及衣服上均有血跡,伊覺得有異狀,乃上前盤查,告訴人向伊求救:「警察救我,我的錢被拿走還被打,亦被他們控制行動」,伊乃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回警局,並自被告戊○○身上起出機車鑰匙一串,自被告己○○身上起出七百八十元,告訴人並稱其中七百零八元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證人即小吃攤老板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小吃攤聊天,並未發生口角,之後有一人(按指「阿偉」)在小吃攤前下車,該人進來就罵告訴人說「我找你很久了」,就拿起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頭部,要告訴人出去外面講,告訴人乃與被告二人及「阿偉」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相互符合。
㈢告訴人經警援救後,於翌(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後枕部挫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左側頭部挫傷三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擦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右手背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九三000三三三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經核該傷勢與告訴人證述:「阿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戊○○、己○○分別持手機、鑰匙及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上身等處之方式傷害,互核其攻擊部位、方式與所受傷勢均屬相符,苟如被告二人所辯,「阿偉」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二人均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為何會受有左上臂擦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右手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等非僅以「徒手毆打」所能造成之傷害。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未以手機及鑰匙毆打告訴人乙節,應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㈣「阿偉」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之小吃攤下車後,旋即以置於
小吃攤桌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被告二人、「阿偉」及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小吃攤至高雄地區某公園,告訴人於計程車內被夾坐於後排中間位置,被告戊○○乘坐於計程車後排左座,被告己○○坐於後排右座,「阿偉」則坐在駕駛座右方,被告二人於計程車上及公園內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遭「阿偉」毆打後,豈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該公園?又參酌告訴人於公園內,再遭被告二人毆打,被告二人復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客觀情形,倘告訴人得選擇自由離去,其豈可能與「阿偉」、被告二人仍滯留於公園內,而未任意離去之理?是告訴人係遭被告二人與「阿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辯以:其等並未強押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前往公園,告訴人得隨時自由離去云云,委無足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阿偉」一起上車,沒有看到押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二人固辯以:其等並未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自被告己○○身上起出之現金均
係被告己○○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案發當天帶一千一百元,一千元係向同事 阿成 借的,一百元原係伊自己所有,在麵攤花一百多元,坐計程車花二百多元,八元是伊之前買東西找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身上的錢是伊於十月二十三日做臨時工得來,伊老闆姓葉,工資約一千二百或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倘被告己○○並未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被告己○○豈可能就金錢之來源,先供述係向同事阿成所借,嗣供稱係做臨時工得來云云,前後供述如此歧異之理,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因告訴人積欠「阿偉」款項,被告等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乃強押告訴人上計程車,並由己○○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七百零八元等物,顯見被告等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二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阿偉」及被告二人先後於小吃攤、計程車上及公園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該傷害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二人與「阿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二人及「阿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條,雖有未洽,然該傷害部分犯行應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被告己○○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告己○○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皮夾及現金七百零八元等物,妨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行使權利,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阿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為追討債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傷害告訴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妨害自由之時間約達三小時之久,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卸責飾詞,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己○○有恐嚇及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各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手機及鑰匙,因被告二人否認,致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犯「阿偉」所有,且其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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