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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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二一三室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十支、止血帶一條;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燈炮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二一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十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零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五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之注射針筒十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