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如以美金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貳角柒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正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正安公司依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美金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原告並通知被告正安公司簽章提貨完訖。惟到期後,經原告向被告正安公司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而依上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以自有外匯繳付之。而被告正安公司既為借款人,且未如期清償,而被告甲○○、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正安公司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不爭執,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丁○○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二份與約定書三份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正安公司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均不爭執。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正安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墊款,依其與原告訂立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即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二人為被告正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正安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正安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均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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