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3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於77年6月13日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77年8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6千元,於8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81年8月28日送監執行,且上開搶奪案,亦經撤銷假釋,而接續侵占案件執行。嗣於83年7月22日,又第2次獲准假釋出獄(仍有殘刑3年8月又3日)。詎假釋期間,乙○○再於85年3月5日,因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12月26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88年7月2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暨於88年4月18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第2次之假釋。於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第2次假釋時之殘刑3年8月又3日及侵占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1月28日第3次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1月2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乙○○竟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藍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蝶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任職期間乙○○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陸續將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14筆(實際侵占之時間不詳,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支付,詳如附表1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8,857元(起訴書誤載為68,557元),在高雄縣市及臺南縣、屏東縣等地將之據為己有,嗣經藍蝶公司負責人 劉明順 發覺有異,經與乙○○對帳後,而查悉上情。㈡乙○○自9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擔任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所分配區域內與客戶間洽訂各種飲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乙○○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陸續將所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貨款9筆(實際侵占之時間不詳,均以現金支付)總計88,722元,在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等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桔公司會計人員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蝶公司、大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吳陳麗香 、 趙靜芬 、 傅林玉貞 、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通告2紙、挪用公款統計表1紙、付款簽收簿1紙、客戶應收帳款總表3紙、打卡資料3紙、挪用帳款明細單1紙、出貨單9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收款憑單3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及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被告藉擔任公司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藍蝶公司及大桔公司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1105號執行,於91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被告係
92年9月間起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於斯時被告尚於假釋期間,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92年1月28日假釋出獄時,殘刑亦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客戶名稱│單位│金額│地址│備註│├──┼──────┼──┼────┼─────────┼────────┤│1│永易商行│元│6,093│高雄市○○區○○街│現金││││││47號││├──┼──────┼──┼────┼─────────┼────────┤│2│久久便利商店│元│3,731│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現金││││││路999巷31號││├──┼──────┼──┼────┼─────────┼────────┤│3│遠東平價商行│元│3,608│高雄市○○路○○○號│現金│├──┼──────┼──┼────┼─────────┼────────┤│4│祥發便利商店│元│3,578│高雄縣○○鄉○○路│現金│├──┼──────┼──┼────┼─────────┼────────┤│5│巨蛋超商│元│4,117│屏東縣萬蠻鄉佳和村│支票1紙││││││民生路187之2號││├──┼──────┼──┼────┼─────────┼────────┤│6│大興五金行│元│12,309│屏東縣○○鄉○○路│支票1紙││││││519之5號││├──┼──────┼──┼────┼─────────┼────────┤│7│鴻達商店│元│1,260│屏東縣屏東市○○路│支票1紙││││││5號││├──┼──────┼──┼────┼─────────┼────────┤│8│振益超市│元│6,732│屏東縣屏東市○○路│支票1紙││││││324號││├──┼──────┼──┼────┼─────────┼────────┤│9│天天購物中心│元│3,520│屏東縣屏東市○○路│支票1紙││││││73號││├──┼──────┼──┼────┼─────────┼────────┤│10│日日超商-濟│元│3,658│屏東縣屏東市○○路│現金│││南店│││1-1號││├──┼──────┼──┼────┼─────────┼────────┤│11│日日超商-永│元│1,805│臺南縣永康市○○路│現金│││大店│││632號││├──┼──────┼──┼────┼─────────┼────────┤│12│日日超商-下│元│1,437│臺南縣○○鄉○○路│現金│││營中山店│││一段172號││├──┼──────┼──┼────┼─────────┼────────┤│13│力樂屋五金百│元│13,410│臺南縣永康市○○路│支票1紙│││貨│││503號││├──┼──────┼──┼────┼─────────┼────────┤│14│久福超市│元│3,599│高雄縣○○鄉○○街│現金││││││235號││├──┴──────┴──┴────┴─────────┴────────┤│合計:68,857(起訴書誤載為68,557元)│└────────────────────────────────────┘附表2┌──┬──────┬──┬────┬─────────┐│編號│客戶名稱│單位│金額│地址│├──┼──────┼──┼────┼─────────┤│1│和美卡拉OK│元│6,220│高雄縣鳳山市○○路││││││153號│├──┼──────┼──┼────┼─────────┤│2│界揚力行商行│元│5,760│高雄縣鳳山市○○路││││││316號│├──┼──────┼──┼────┼─────────┤│3│同上│元│15,840│同上│├──┼──────┼──┼────┼─────────┤│4│同上│元│20,595│同上│├──┼──────┼──┼────┼─────────┤│5│宏佳釣蝦場│元│15,950│高雄縣鳳山市○○路││││││189號│├──┼──────┼──┼────┼─────────┤│6│同上│元│15,950│同上│├──┼──────┼──┼────┼─────────┤│7│歡喜鄰商行│元│180│高雄縣鳳山市○○路││││││431號│├──┼──────┼──┼────┼─────────┤│8│生宏商行│元│147│高雄縣鳳山市○○街││││││56號│├──┼──────┼──┼────┼─────────┤│9│阿閎卡拉OK│元│8,080│高雄縣鳥松鄉坔埔山││││││上│├──┴──────┴──┴────┴─────────┤│合計:88,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