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0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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