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
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住處,受 黃俊清 (未經起訴)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2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藏放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廢棄空屋。嗣丁○○之友人 林福文 得知丁○○持有上開槍彈後,因林福文經濟狀況欠佳,為圖領取所投保之金額,遂多次要求丁○○開槍射擊其胸部,以便向保險公司理賠,丁○○遂於94年2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內石化一橋旁河川水防道路(越堤路)電線桿水溝幹16號與電線桿水溝幹17號之間,另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槍彈,朝已等候於該處,而坐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林福文左胸部位,射擊1發子彈,子彈射入左胸,貫穿過左肺、心臟、第11節胸椎,從左下背射出,致林福文肺臟出血、心臟出血,造成左血胸,丁○○旋即攜帶槍彈逃離現場,林福文最後則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後路過民眾於94年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發現林福文陳屍車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3月12日,在不知情之周 黃兆文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處,起出殺害林福文當時所持用之前開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周黃兆文、甲
○○、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寄藏放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並持該槍射朝被害人林福文左胸部位射擊1發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福文因受槍擊而受有肺臟出血、心臟出血,造成左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見94年度相字第243號卷第27頁、第16至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22號函附之該所(94)醫鑑字第0281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79至86頁)各1份、現場陳屍照片數幀在案可佐。而前揭槍彈為被告受寄持有之事實,則核與證人周黃兆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起獲槍彈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手槍、子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90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任係制式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使用。送鑑子彈11顆,鑑驗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果:送鑑彈頭1顆,經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9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4002469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33至44頁),是被告持槍殺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林福文為求詐領保險金所以才叫我朝
他左胸部開槍的,不是伊要殺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害人林福文為好友,並無殺害林福文之動機,且由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林福文早有尋死之念,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之之罪,並非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而持槍朝他人之上半身近距離射擊,甚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係社會一般人所共知之事,且被告亦自承開槍射擊人的胸部,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本件被告坦承持槍朝林福文之左胸部開槍射擊1發子彈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其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林福文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本意為之,足見本件被告就殺人(林福文)之事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明確。至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林福文為詐領保險金,要求伊開槍云云(亦無法證明,詳如下述),至多僅屬形成犯罪之動機,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次按受囑託而殺人罪,係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類型之一
,而衡其立法意旨稱:「暫行新刑律第320條(現行刑法第
275條)理由謂各國往昔自殺之罰頗多,現今此種罰例,已不復見,但以自殺幫助他人或幫助之或為自殺之人動手者,仍不能無罰,本條之設以此…。」。另按生命法益高於其他一切法益,且係專屬一身之重大法益,並非個人有權加以捨棄,更況由他人行之。可知受囑託殺人者,其要件如下:⒈囑託者須有明確不欲繼續生存之決心,乃請求行為人將其殺害。⒉行為人果應其請求,而以將其殺害之故意,或以縱將之殺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將囑託者故意殺害。⒊被害人之囑託必須出於其本人以文字、語言、加上手勢、表情等之明示,並須慎重其事,且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直接向行為人為之,始構成受囑託殺人罪。又受囑託而殺人罪,本質上仍屬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然其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甚輕,立法例上應屬殺人罪之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符合上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林福文為領保險金,而要求伊開槍云云。惟死者林福文並未要求被告開槍將其擊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7頁),況被告女友甲○○亦到庭證稱:案發的當天凌晨我問丁○○為何林福文一直打電話給你,後來丁○○就說林福文要他幫忙詐領保險金,要丁○○開槍打他的心臟,我就跟丁○○說打心臟會死掉,丁○○就說林福文有說,他的心臟有經過檢驗是偏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害人林福文雖請託被告向其胸部開槍,然並未有何自殺之意思,否則何以會向被告表示,其心臟偏右,不會致命之理。故縱令被告辯稱:持槍向被害人胸部射擊,未具有致死之犯意等語屬實。然按人之胸部,亦屬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已眾所周知,被告既持槍擊之,自難謂對結果之發生未有不確定之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既未有自殺之決意,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75條受其囑託殺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本院調閱之林福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顯示兩支電話當日確有聯絡紀錄,惟其通話內容為何,已非通聯紀錄所得探知,是以亦不能單憑通聯紀錄,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自殺之決意,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被害人林福文生前並無輕生之念,業據證人即林福文之配
偶己○○、林福文之友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7頁、185頁)。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死者)當天凌晨向我說要我替他借錢,並拿出1把槍說那天下午2點如果借不到錢,他就要拿槍打自己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2月12日當天凌晨我和林福文在一起,他要求我幫他借錢,並說當天下午2點給他消息,如果沒有幫他籌到這筆錢,這把槍就是他自己要用的,不過他沒有告訴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另證人乙○○雖亦證稱:據我所知,林福文經濟狀況不好,大約欠了人家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頁)。然證人 林蓉 、乙○○上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福文生前經濟拮据,而其持槍要自用,惟究係自殘欲詐領保險金或另圖其他不法之情事,其語意並不明確,故均不能證明林福文於案發前確有尋死之意願。
④另被害人林福文自85年7月12日起,即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醫療險每日最高可理賠新台幣(下同)500元,傷害險最高可理賠300萬元,另傷害險亦有住院醫療每日最高1,000元之理賠,而受益人均為其本人,此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投保之時間已長9年,而所投保之金額亦非屬鉅額,自難憑以即推認其有自殺身亡(非自殘),圖以換取鉅額之保險金額之可能。故縱令被告所辯:他(林福文)之前(多日以前)就有叫我開槍打他,他說為了領保險金,所以叫我開槍打他等語屬實,然死者生前既向被告表示要領保險金,此亦足徵其未有死亡之決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係應適用刑法第275條之受囑託而殺人罪論處云云,並非可採。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修正,且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係於法修正施行後之94年2月13日方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已持續至新法修正後,應逕依新法之規定論處,是於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
論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持有槍、彈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寄藏與持有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既係規定於同條項內,並無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此敘明。㈢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行為,因該11顆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
㈤被告受寄藏放該槍、彈時,並未有殺人之犯意。故寄藏手槍與殺人2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即已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匪淺,竟又持槍近距離射殺林福文,足見其涉案情節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案發前係受林福文之委託,而事後亦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僅為使友人林福文能順利取得保險金,然其自身並未因此獲利,卻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徒刑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德製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0顆均具殺傷力(另有1顆試射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已如前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其槍枝及尚未射擊鑑畢子彈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5顆,已因射試擊發驗畢,及扣案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均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