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五行關於「職務報告書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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