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8月30日凌晨12時至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4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蘋果園卡拉OK」飲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15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不慎撞擊由乙○○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緝字第940號卷宗查閱無誤,並取該案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歸案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資為佐證,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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