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甲○○」後增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第2行於「為其申辦」後增列「行動電話門號0927─071208、0927─067230(以上和信)、0918─311410(臺灣大哥大)、0923─828578(東信)、0955─886444(遠傳)」,第3行「其中1支」後增列「即0955─886444」,第4行「乙○○」後增列「使用」,同行「四支手機」後增列「均供其自己使用」,第7行「客車」後刪除「遷走使用」4字,另增列「,以汽車貸款尚未辦妥,無法交車為由,擅自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事後」等語,並適用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