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者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七號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再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在上揭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港巷一弄內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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