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伍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叁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白色運動鞋壹雙、本票(發票人為 黃明桐 ,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海洛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甲○○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與黃明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答應以獲得賣出海洛因所得利潤之三成金額為報酬,將黃明桐提供之海洛因自大陸私運至臺灣,若海洛因沒有賣出,則僅能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甲○○與黃明桐談妥後,因恐親自攜帶海洛因返臺會遭警方查獲,乃向其弟 郭乃瑞 之同學丙○○詢問是否想賺危險的錢,並答應免費招待至大陸旅遊,丙○○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嗣甲○○、丙○○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萬江地區,到達萬江地區後,甲○○與黃明桐聯絡,黃明桐即將海洛因一塊交給甲○○,甲○○則先於同月二十一日與丙○○外出購買準備藏放海洛因之白色運動鞋一雙,翌日(二十二日)再將上開海洛因弄碎分裝成四包(合計淨重七五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五三點一九公克,純度五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六公克),放入前開運動鞋鞋底(每隻鞋子各放二包)後,當場要求丙○○試穿該雙運動鞋,並修改鞋墊至試穿妥當為止,丙○○試穿後,已知該雙鞋子內夾藏海洛因,竟與甲○○、黃明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答應以每兩海洛因八千元之報酬(本次運送之海洛因約二兩,報酬共計一萬六千元,事成之後始給付報酬),穿著上開藏放海洛因之運動鞋返臺,以此方式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甲○○並將本票(發票人為黃明桐,金額為十一萬元)一紙交付丙○○收執,供運輸海洛因入境成功後比對取貨人之身分,或被警方查獲時陳稱是該本票發票人黃明桐囑託運送海洛因之用。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穿著上開藏放海洛因之白色運動鞋,與甲○○一起自萬江地區前往香港,再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二六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五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五三點一九公克,純度五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六公克)、白色運動鞋一雙及本票一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本次去大陸旅遊之機票、旅館等費用是被告甲○○所支付,且有將上開海洛因藏在伊所穿著之運動鞋中夾帶返臺,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運動鞋一雙、本票一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私運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運動鞋裡的東西是違禁品,並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程序方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除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因這次丙○○到大陸要帶毒品回來,所以丙○○的機票、住宿等花費均由伊負責,丙○○還可以獲得一萬六千元,伊在出國前就知道丙○○缺錢,所以才問他要不要賺危險的錢,伊把毒品放入扣案球鞋中時,丙○○也在旁邊,當時伊是把一塊大的海洛因弄碎裝成一包一包,丙○○有問那是什麼東西,伊有跟他說「號仔」(台語),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曾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本票一張是作為聯絡之信物,當伊到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關後,將有人主動跟伊聯繫,經核對該本票發票人黃明桐之資料無誤後,就可以將鞋子連同鞋底夾藏之物品交給該人,甲○○有答應回臺灣後要給伊一萬六千元作為酬勞,並替伊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四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大陸甲○○曾帶伊去買鞋子,伊問為何買鞋子,甲○○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買鞋子隔天即二十二日,甲○○叫伊過去他住的地方,拿鞋子叫伊穿看看,一隻鞋都放二包在鞋墊裡面,穿了之後會刺刺的,甲○○又把毒品拿出來改鞋子,一直改到試穿沒有問題,伊在試穿鞋子時有問甲○○為何要帶毒品進來,會不會很危險,甲○○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本票是伊自動拿出來的,是甲○○交給伊的,甲○○說如果被抓了,就向警察說是本票上這個人(黃明桐)要伊帶東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海洛因四包、運動鞋一雙、本票一紙扣案可稽,且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五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五三點一九公克,純度五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甲○○、丙○○分別同意以獲得賣出海洛因所得利潤之三成金額、一萬六千元為報酬,將黃明桐提供之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並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海洛因四包藏放於運動鞋鞋底,由被告丙○○穿著返臺,被告二人均明知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供稱:黃明桐係指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男子將藏妥海洛因之運動鞋交給伊及丙○○云云(見偵一卷第六頁);另被告丙○○亦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名綽號「阿肥」之陌生大陸男子交給伊一雙藏有不明粉狀物品之運動鞋及本票一張,叫伊把鞋子穿回臺灣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四八之一頁)。惟被告甲○○、丙○○嗣後於偵、審中已坦承本件運動鞋係被告甲○○帶丙○○外出購買,由甲○○付款,甲○○將海洛因放入該運動鞋後,叫丙○○試穿等事實,且均供稱並無該名綽號「阿肥」之男子存在,以前說有「阿肥」這個人是亂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四之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因被告二人僅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阿肥」提供藏妥海洛因之運動鞋及本票,其後歷次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並無該名綽號「阿肥」之人存在,此外,再參酌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捏造「阿肥」之存在,佯稱係「阿肥」提供本件運動鞋、本票,以求分擔責任,表示渠二人涉案情節不重之舉動,尚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稱並無綽號「阿肥」之人存在等語,較為可信。
3、本件被告私運之海洛因若得以順利入境並出售,被告甲○○雖可獲得賣得利潤之三成金額,惟此僅屬被告甲○○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所取得之報酬,被告甲○○並未提供上開海洛因,亦僅知該海洛因入境後要交給符合取貨條件之人(即與其核對上開本票發票人黃明桐資料無誤之人)處理,尚難認定被告甲○○除私運本件海洛因入境之犯意外,亦有販賣該海洛因之犯意,是無從對被告甲○○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知運動鞋內藏放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香港於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回歸大陸地區統治,即屬大陸地區範圍。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黃明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渠等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且在搭機返國時,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本件並無綽號「阿肥」之人存在,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阿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阿肥」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淨重)為七五點零二公克(純度五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六公克),造成相當數量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適當之規範,影響所及,易使海洛因自境外輸入國內,而使毒品充斥於社會,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又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被告二人相較之下,被告甲○○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居於協助地位,被告甲○○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丙○○分別褫奪公權六年、五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五點零二公克,純度五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六公克)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前已述及,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合計重五三點一九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運動鞋一雙、本票(發票人為黃明桐,金額為十一萬元)一紙,為被告甲○○所有且供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運動鞋、本票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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