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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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甲○」、「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1及2所示之偽造之「丙○○」印文拾枚、「甲○」印文肆枚、「乙○○」印文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甲○」、「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1及2所示之偽造之「丙○○」印文拾枚、「甲○」印文肆枚、「乙○○」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mart廠)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89年2月24日起至91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24期,每期償付21,47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僅繳納2期,自89年4月25日起,即不依約按時還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藏匿他處,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丁○○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祥仔 」成年男子之委託,於88年8月15日登記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祺睦 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睦公司)之董事。丁○○明知丙○○、甲○及乙○○均未同意擔任祺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與「祥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
8月15日、88年9月25日及88年12月18日,由「祥仔」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丙○○」印章1枚,連續在附表編號①至⑥之祺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偽造之「丙○○」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⑥內容之私文書各1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祺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2人,復於89年1月29日,由「祥仔」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甲○」印章1枚,接續在附表編號⑦至⑧之祺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偽造之「丙○○」及「甲○」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⑦至⑧內容之私文書各1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祺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9年4月10日,再以同前之方法,由「祥仔」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乙○○」印章1枚,將盜刻丙○○、甲○及乙○○印章蓋於祺睦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莊瑞勛 身份證影本,將董事長丁○○變更為乙○○,而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申請登記之申請,連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述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祺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丙○○、甲○及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係祺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88年間,未於祺睦公司任職,竟與綽號『祥仔』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祥仔』之人於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登載甲○於88年間之薪資所得為447,000元之不實事項後,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於89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祺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及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納稅義務人祺睦公司88年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此得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1,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宏威 、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訊或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祺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05030號函及所附之祺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告訴人丙○○、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2月2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0549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五、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與綽號「祥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丙○○」、「甲○」及「乙○○」印章後,並在附表1編號①至⑪及附表2所示之祺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及祺睦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祺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1編號①至⑩及附表2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與綽號「祥仔」就犯罪事實三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又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即將告訴人丙○○、甲○及乙○○偽列為祺睦公司股東或董事,並偽造、行使相關公司登記所應備之文書,有損於告訴人丙○○、甲○及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另被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非但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並因此逃漏稅,及酌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八、至偽造「丙○○」、「甲○」及「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1編號①至⑪及附表2所示偽造之「丙○○」印文10枚、「甲○」印文4枚及「乙○○」印文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經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1: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備註││號││││├─┼────────────┼──────────────┼─────┤│①│88年8月15日之祺睦公司章│修正公司章程。│該文書上偽│││程││造之「 郭清 │││││竹」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②│88年8月15日之祺睦公司股│丙○○同意祺睦公司申請遷址、│同上│││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③│88年9月25日之祺睦公司章│修正公司章程│同上│││程│││├─┼────────────┼──────────────┼─────┤│④│88年9月25日之祺睦公司股│股東丙○○同意祺睦公司股東出│同上│││東同意書│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⑤│88年12月18日之祺睦公司章│修正公司章程│同上│││程│││││││││││││├─┼────────────┼──────────────┼─────┤│⑥│88年12月18日之祺睦公司股│丙○○同意祺睦公司增資、遷址│同上│││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⑦│89年1月29日之祺睦公司章│修正公司章程。│該文書上偽│││程││造之「郭清│││││竹」、「方│││││興」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⑧│89年1月29日之祺睦公司股│丙○○及甲○同意祺睦公司股東│同上│││東同意書│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89年4月10日之祺睦公司章│修正公司章程。│該文書上偽│││程││造之「郭清│││││竹」、「方│││││興」印文各│││││1枚、「莊│││││正勳」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⑩│89年4月10日之祺睦公司股│丙○○、甲○及乙○○同意祺睦│該文書上「│││東同意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丙○○」、││││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甲○」、│││││「乙○○」│││││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⑪│89年4月14日之祺睦公司變│股東出資轉讓及推選乙○○為董│該文書上「│││更登記申請書│事。│乙○○」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2編號1: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乙○○」印文3枚。編號2:祺睦公司89年4月10日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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