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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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教育部所屬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藝教館場地租借事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除依藝教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向前來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該館前館長 張俊傑 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名為「茶水服務費」,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擅自收取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餘元,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約二萬元外,餘款列為福委會福利金作為福委會工作幹部酬點費用及三節福利金,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㈡藝教館於七十八年間曾函報教育部核備於該館辦理書畫研習班,教育部復函則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詎被告竟向每位學員收取三百元之清潔維護費,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收入五百餘萬元,支出為每期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計六十餘萬元,結餘四百五十萬元則轉為福利金收入。再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二元,以藝教館公物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收入約十八萬元,支出近三萬元,結餘約十五萬元,再轉為福利金收入。乙○○除違反前揭教育部規定,將研習班學員所繳結餘四百六十五萬餘元作為福委會福利金及幹部酬點費發放外,又不遵從藝教館館長 陳篤 正於研習班三十一期簽文批示「研習班收費事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份,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至六月份研習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學費外收入名義分發福委員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五十餘萬元,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㈢依藝教館福委員組織規程規定,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義務職,惟被告明知所兼任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無給職,竟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百分之十五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共領取二十七萬餘元,剩餘款項再以福利金名義發放予藝教館全體員工,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其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擔任藝教館福委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知悉藝教館所辦理研習班收費事宜,並受藝教館指示收取有關研習班學員所繳清潔維護費,而教育部曾函釋該館有關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均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嗣經館長裁示將有關研習班所收取清潔維護費事宜委由福委會承辦,而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除每期支出收入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委會收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到現在目前為止,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福委會之收入要繳厙,一切依福委會之決議與館方之協議去辦理,我沒有權利否決館方與福委會之決議,福委會的帳不是伊做的,每年三節公告三次,並經館長核備,每年年終業務檢討,福委會都提出各項報告,福委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大會,各工作人員、業務人員都在上面聽報告,所有之項目都透明,如果是預算內之費用,請館方出納、會計去收,與福委會無關。依據簽案,福委會付出勞力,一切依照規定去處理,伊沒有圖利之故意,沒有圖利任何一毛錢。況費用之收取不是伊決定的,如要繳庫也是藝教館之事,福委會是受託辦理的,其中向研習班每一學員收取之六百元(嗣提高為七百元)學費已繳庫,另外三百元是茶水清潔費,會計單位認為不是館方之收入,所以委託福委會經管統籌統支,而將結餘分配給社員。又館方並未給福委會經費,若清潔維護費又繳庫,將無法維持,而且教育部係行文給藝教館而非給福委會,館方從第二期至第十期都沒有編列研習預算,第十一期以後只編學費預算,清潔維護費仍然沒有編列。後來館長換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三十一期起,才要求繳庫,伊無法照辦,才引發本案。然福委會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中有關「員工福利管理」之規定籌設,經辦相關業務,將盈餘分配員工,何來圖利之可言。福委會主任委員自六十三年即已支領酬點費,而且經過開會,館長核備才支領酬點費,伊本身之酬點費沒有拿回家,伊拿出來買茶葉,福委會聚餐也是伊主任委員支出,伊個人沒有支領福委會帳上一塊錢等語。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係以藝教館前館長張俊傑在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裁示不向申請展演者收取茶水費或清潔費,而且藝教館場地租借費用,亦無茶水費之項目,被告擅自決定向租借藝教館場地單位收取茶水費,並無所據。而藝教館辦理書畫研習班,雖可向學員收取學費,支付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門禁管制加班等開銷,業經前館長張俊傑批示得酌收清潔服務費,但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明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為妥」,現任館長並於展演組簽呈上批示重申教育部前揭規定。另藝教館研習班所收學費,包括影印費,但福委會使用公家影印器材,未繳交費用給藝教館,亦未將所收清潔服務費於支付有關人員打掃、茶水供應、門禁管制加班費後所結餘,依規定繳庫,挪移充當福委會福利金使用,顯有圖利私人犯意甚明。又福委會主任委員及職員原為無給職,及至八十五年修訂福委會組織規程始明文規定可支領工作費,詎被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擅自支領二十七萬餘元,顯有圖利自己。再者福委會向學員收取之清潔服務費,有收據及收支帳冊可據,依規定應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送請館長核備,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拒絕將上開資料送館長核備。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藝教館場地租借及福委會運作事宜,竟違反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復未將結餘繳庫,逕行以福利金名義發放各委員,顯然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為其論據。
五、藝教館則以:(一)、關於藝術教育研習班之收費,對於清潔維護費之收入,應一律解庫,為被告所明知;經該館函報教育部核示,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復時已明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且為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章。(二)、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係該館業務,且為年度施政計畫,如有清潔之必要,由館內人員做清潔工作,由該館預算內支出加班費,無由福委會領取清潔費之問題,何況該館之清潔工作,自八十三年起已交清潔公司負責。依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則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收費,依法自當一律解庫, 陳篤正 館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批示,係依法行政,於法有據,非被告所辯係「突然批示研習班收費解繳國庫」。(三)、被告參與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0九次館務會報時,會計主任針對演藝廳及青年大樓辦公室清潔費應由何科目支付乙事,作成提案討論,對於該館與清潔公司就館舍之清潔事項,已簽訂合約及福委會無派員辦理清潔之必要。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該館研究推廣組簽陳案內會簽表示「依規定預算之收入應繳國庫,可否由福委會合辦,則不須動支業務費且可增加員工福利」,可證明被告對於福委會收研習班之費用係為公款,應一律繳庫,不能將其充福利金造冊發放,了然於胸。(四)、被告有圖利於自己及全體會員之意圖:關於研習班清潔費依法應繳國庫,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館長批示「..。二、有關本館研習班收費,...,解繳國庫。」被告為將清潔費歸福委會收入移做福利金發放,故意不針對該館研習班學員所繳納之清潔費是否應予解繳國庫向教育部請示,卻以「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向教育部請示,誤導其判斷。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台()社(三)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函示該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其以研習班向學員所收取之繳費應否繳交國庫,則教育部必定明示。此由證人即教育部社教司幹事 劉佳侑 於調查庭及法院之證詞可知。其次,該館於接獲台()社(三)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函後,本於權責致函福委會及被告說明重申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則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收費,依法自當一律解庫,被告未將該函提交福委會討論,且故意曲解教育部函示,做出違反陳篤正館長批示解交國庫之決定,且事前未將上開會議通知館方,事後之會議紀錄亦未送核備。違反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篇第十四點及該館員工福利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福委會應受本機關首長之監督指導。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工作計畫、重要設施、經費預算及決算等均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備等情,陳稱被告犯圖利罪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五年六月份第二次館務會報紀錄影本乙份、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簽案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義刑民八七訴九八一字第一九五六0號函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藝人字第0六二五號函影本各乙份、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八)藝研字第三三七號函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業務單位研究推廣組簽會福委會及相關單位簡簽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三年環境清潔維護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研究推廣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案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0七次館務會報紀錄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0九次館務會報紀錄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展覽演出組研習班承辦人 胡雅娟 小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案影本乙份、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致教育部請求函影本乙份、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六)社(三)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書函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藝秘字第0六五一號書函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委員工作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組織規程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公告「告福利會全體會員書」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六年、七十九及八十五年修訂之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組織規程簽案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屆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工作人員支領酬點印領清冊影本乙份、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簽案及六月十日致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影本各乙份、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案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館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批示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藝廊工作日誌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研習班承辦人胡雅娟小姐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陳情函影本各乙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總務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案、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通知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案及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知影本各乙份、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八六)社(三)字第八六0七四七七七號書函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刑伯字第八六六一0八七000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據。
六、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之圖利罪,係專為處罰公務員之圖利瀆職行為而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是否觸犯圖利罪,應依修正後之構成要件予以判斷。
(二)依藝教館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館設左列各組:1研究推廣組2展覽演出組3總務組等三組(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附該館組織條例),並不包括福委會在內。該館福委會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0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三編員工福利管理第一章通則及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暨內政部內勞字第一三五七四0號令第三條所設置,有藝教館福委會七十六、七十九、八十五年修訂之組織規程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其設立之目的以策進該館員工福利,並支援藝術教育業務之推展及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由全體會員組成,設有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監察人及會計出納等人員(見該規程三、四條),同規程第九條(七十九年以前為第八條)復規定「本會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重要設施、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決算,均應報請館長核備」(並未規定向中央主計或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雖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總㈠字第八六0四二六三六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六秘字第二七五六七號函示,福委會仍應納入事務管理工作檢核範圍(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並受館長及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惟具有相當獨立性。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人㈢字第八七0九六四六一號函覆藝教館表示「貴館福利委員會,係依相關規定自行設立(見原審卷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七一頁)。該福委會固須受館長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但其經費動支,依規定僅須報請館長核備為已足而非核准。該福委會係委員制,非首長制,其經費之動支,由委員會通過,報請館長核示備查即可,而藝教館委託辦理該館函報教育部核備於該館辦理推廣藝術教育書畫研習班公務,被告係福委會之主任委員,據其供明,就該部分事務,福委會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承辦公務,屬被告所主管之事務,先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述藝教館福委會,先後以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名義向前來租借場地之民眾,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收取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二十萬八千餘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向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二元)計十八萬元,並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向研習班學員收取(每人三百元)清潔維護費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收取之金額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中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及影印費並未編列預算;關於向研習班學員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藝教館自第一期起至第十期止,連同學費一千元(但第一期為九百元),從未編列預算,自第十一期(即八十一年七月)起,學費一千元藝教館有編列預算,而清潔維護費仍無編列預算,每期清潔維護費詳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藝教館館長陳篤正於本院前審證稱:自八十二年開紿才有編列(清潔維護費),而研習班學員學費及清潔維護費,自第一期起至第十期止並未分開,自第十一期起,始分開收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又該館會計 劉金 定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供述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並提出該館環境清潔維護工程合約書及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與該館總務組簽請業務單位(研推組、展演組)共同分擔該館環境清潔費用之簽稿影本各乙件(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該館與五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雄公司)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事(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四頁所附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之合約書影本),與證人陳篤正證稱該館自八十二年以後才編列清潔維護費之預算等語相符合。因此該福委會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在藝教館編列清潔維護費以前與從未編列預算之上開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及影印費,根本無所謂是否屬於預算外之收入或預算內之超收可言,亦即與預算編列無關之費用。
(四)關於福委會向研習班收取清潔維護費之依據,其中第一期是由藝教館主辦,福委會協辦,收取學費六百元,清潔維護費三百元;第二期至第十期,館方因無法編列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藝教館以無經費為由,業務單位會簽總務、會計、秘書等單位,經館長核定移由福委會辦理,收取學雜費,統收統支,自負盈虧,藝教館不參與。自第十一期起,學員每人一千元,編列預算收入後繳庫,另編列預算支付教師費。至於清潔維護費每一學員三百元,仍未編列預算,繼續由福委會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服務,以統收統支方式辦理,嗣藝教館自八十二年間起編列清潔維護費之預算(被告自稱自第二十四期起,時間有所不同),並將館內外環境清潔外包予五雄公司,但並未通知福委會,或要求減少收費,仍照原方式原條件簽案辦理,福委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續辦理,為被告一再陳明。且有藝教館於第一期招生前簽請教育部核備函,教育部函、研習班第一期招生簡章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0七至一一三頁)。其中藝教館前揭簽稿由該館研推組編輯 熊宜中 及主任 沈以正 共同簽會總務會計、人事、展演組、福委會等單位,關於簽辦事項三就「清潔維護費擬由福委會派員負責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等一切所需工作費用」,而於第四項更明白表示「本期無法以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當時館長張俊傑公出,由秘書 劉安林 代決行,批示:「一、如擬,二、俟第二期招生情形再議。」,此為由福委會收取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並負責清潔打掃等工作之由來,藝教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藝會字第00七七號函復本院函意旨亦稱該館委由福委會收取清潔服務費(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而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該館所召開之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㈣藝教研習班方面「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第九十五次館務會報主席劉安林裁示「凡屬研習班工作費,宜由福委會開支,並請福委會研辦」(見本院上訴字卷附被告所提證一、二號,引用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第一二七、一三一頁)。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展演組簽請開辦研習班第二十九期招生,說明五仍載「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依照往例,計收一千三百元,其中一千元繳回國庫,三百元由本館福委會做為場地清潔服務費」,會簽之會計室 劉金定 亦表示:「福委會請依其權責辦理」,館長陳篤正批「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見本院上訴字卷附被告所提證十一號,附該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綜合上開說明,已足認藝教館係將研習班學員之清潔維護費(或稱清潔服務費)委由福委會收取,並辦理該研習班清潔維護等事宜。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可以採信。該清潔維護費既係由藝教館指示福委會經辦,以福委會名義收取,掣給收據,統收統支,為清潔維護等必要支出,餘當福利金列冊發放,以別於學費須收取後繳庫。該清潔維護費於費用之支付後,其餘部分作為福利金發放,歷經數年,視為慣例,從無催繳解庫,或阻止以福利金發放之情事,被告辯以伊無從獲悉該清潔維護費之性質為何,亦屬有徵,已難認其就該款項有圖利自己或其他圖利私人之犯意。
(五)雖藝教館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就申請展覽者應否酌收茶水費乙事,主席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提昇服務、業務層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附該會報紀錄及執行情形),惟依前開研習班招生簡章,承辦及會簽單位所簽意見,並未遵守,仍指示由福委會辦理並收取清潔維護費。又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社四九二七三號函藝教館以:該館推廣藝術教育圖畫研習班之費用,「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見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惟該函係發給藝教館而非給福委會,尚不能推定福委會當然知悉上開規定,而且依前揭本件理由㈣說明藝教館責由福委會辦理,收取清潔維護費,已形成慣例。倘該清潔維護費之收入有問題,則藝教館館長、秘書單位或會計室何以不制止,或於收取後催告繳庫,反而批示或簽註意見責由福委會依權責辦理,以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該館展演組簽請招收第三十一期研習班學生,說明六仍謂「第三十一期招生是否依照往例,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為一千元(繳回國庫),場地清潔服務費三百元(本館福委會)」(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似仍認為每位學員所繳之清潔維護費三百元,由福委會統收統支,毋庸繳庫,以別於學會一千元應繳回國庫。經會簽之會計單位對所謂「往例」緣由提出質疑,並簽註學費一千元為預算外收入,應辦理繳庫,而認為「清潔服務費非本室業務,請其監督單位(人事總務)依規定核辦。」,而總務組亦簽註「本館清潔已按年度發包清潔公司辦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館長陳篤正始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一千三百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
,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換言之,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方由陳篤正館長核示應將向每班每位學員所收之學費一千元及清潔維護費三百元一併繳庫,連同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依規定繳庫。在此之前,均無任何人告知福委會應將所收之清潔維護費繳庫之情事。甚至在上開會簽時,藝教館會計劉金定仍認為該三百元清潔維護費之收取,非其會計室之業務,應由該館人事、總務等監督單位辦理。該從事會計專業之人員,尚不知清潔維護費之收取,是否為預算外之收入或預算內之超收,認為無須繳庫,被告身為福委會之主任委員,受指示兼理該項費用之收取,清潔維護之經辦,統收統支,又如何能知悉應予悉數繳庫,不得逕行挪用或坐抵?
(六)福委會造冊發放員工福利金,經委員會會議通過後,依規定(見前揭新舊福委會規程第八條或第九條)報請館長核備,有開會通知、出席費名單、發放福利金報請館長核備之簽呈、三節發放福利金之清冊、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第七十至七十八頁、本院上訴卷被告所提證三至證十號,附於該卷第一四0至一六五頁)。館長陳篤正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到職,據證人陳篤正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反面),除其中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陳篤正館長表示:發放福利金,由福委會主任委員核章即可,毋庸向館長呈核,並請刪除其本人部分之福利金外(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第七十二頁),其餘歷次福利金之發放,館長均批示同意備查。前任館長張俊傑亦曾領取福利金,此由被告所提出八十一年春節福利金印領清冊上載有:張俊傑,五000。(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四頁);八十四年春節福利金印領清冊上載有:館長 陳益興 ,金額:一六000(見原審第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第七十七頁);而證人即藝教館前兩任之館長張俊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藝教館福委會福利金發放程序為何?有無經館長核備?)藝教館福委會福利金於每年三節(端午、中秋、過年)時發給福委會會員,在福委會委員會開會決定發放金額後,福委會製作福利金發放清冊,詳列每人可領取金額,最初我不願領福利金,但在同仁要求下一視同仁領取福利金,故亦在福利金發放清冊簽呈中簽名核備,..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前後任館長張俊傑、陳益興、秘書劉安林、會計劉金定、展演組沈以正、熊宜中均曾簽名具領福利金或出席福委會工作檢討會議之津貼(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六五頁),均無人質疑,或告知應予繳庫或嗣後已編列預算,應停止收取或減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不知嗣後館方已編列預算,也無人通知其應辦理繳庫,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館長裁示方才知悉等詞,尚堪採信。證人劉金定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清潔維護費屬預算外之收入,但未催福委會繳庫,沒有數據也沒有通知被告繳庫等語,證人熊宜中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證稱:不清楚有無通知福委會繳庫,以及何故未繳庫等語,與實情相符,均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無圖利之犯意,為可採信。
(七)福委會之承辦人胡雅娟亦依以前承辦人之往例收費,經費、事務之處理均照往例等情,業據研習班承辦人胡雅娟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惟有關碳粉、影印紙係由福委會出資購買,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提出購買影印紙、碳粉等收據(見上訴字卷第九十三至一0二頁)為憑。且觀諸前述藝教館福委會即係依行政院所定之事務管理手冊設置,依該手冊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員工福利,所需事務費及設備費,得在本機關行政經費內列支」,且參考該手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員工膳食,得酌予支援所需設備用具,食勤人力及水電、燃料費用」意旨,顯見福委會從事上開為研習班學員代為影印收取影印費用,僅係單純利用公物影印器材及所需之電力。何況行政事務包羅萬象,法律不可能一一加以規範,而被告所為代學員影印收取材料成本費用,並將所得列入福委會帳目作為福利金,尚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手冊規範意旨。
(八)關於藝教館福委會發給該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之款項部分,詳如附件之藝教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二、三、四、五月「午餐補助代金」清冊,雖編列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惟其中館長陳篤正未領取, 潘金定 後因兼辦政風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退回, 陳奕成 係工讀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退回二千三百元,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時供明,則實際發放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詳如附件該午餐補助代金清冊)。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即辯稱:「陳篤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任藝教館館長,於八十六年五月突然批示研習班收費解繳國庫。由於福委會之運作行之多年,歷經不同館長及會計單位審核認可,且皆領取福利金在案,況且目前國內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及大多數機關皆循此方式營運,對於館長陳篤正所批示內容,被告甚感疑惑,故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函請教育部解釋『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需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教育部函復:自行核處。並未指示,更未指其未繳國庫為違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福委會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會中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如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則依法辦理扣繳。』蓋福委會既為委員制,委員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故被告亦無權否決委員會決議,被告僅是依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被告此舉為圖不法利益,則參與會議之委員 薛衍信 、劉安林、熊宜中、 高麗玲朱達仕魏德珍 等人豈非皆涉嫌圖利﹖」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社㈢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函、被告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請求函及該福委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外放證物袋內「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狀證一至證二十八」中之證十九及證二十)。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藝教館展演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致函教育部部長,請求函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須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台()社(三)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函藝教館「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藝教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藝秘字第0六五一號函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及被告,以「一、臺端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致教育部請求函,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函示本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二、有關藝術教育研習班收費繳庫乙節,據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藝教館員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研商盈餘分配事宜,有薛衍信、劉安林、熊宜中、高麗玲、朱達仕、魏德珍等委員、監察人出席、被告擔任主席,朱達仕擔任記錄,被告於會中報告「一、館方七十八年辦理第一期研習班因恐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第二期起由館方移交本會辦理,由本會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所得稅,房屋使用稅等統收統之(似係支之誤寫)經費,盈餘並非館方預算外收入之代收款。二、因現任館長要求盈餘繳回國庫,暫停盈餘分配發放作業,並函請教育部解釋,經教育部函復「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顯然本會歷年來執行事項無違法規之處。三、本會盈餘確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請委員決議」。之後,該福委會兼會計 張慧娟 報告:「一、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扣除付款盈餘計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二、依慣列提撥百分之五為公積金,餘可分配額約五十三萬元。(包括百分之十五工作人員酬點費)」,另由該會兼出納 劉于華 報告:「經統計在職會員五十二員,工讀生四員,本季(二月至五月)離職會員三員,合計五十九員。」經決議「一、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如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則依法辦理扣繳。二、會員二月份起在職或五月三十一日後離職者發放一基數,不足月數者依比例發放。三、工讀生本次保留慣例領二分之一,下次分配案另依據盈餘額數酌發。四、合計發放總額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餘額或自願放棄領者,列為公積金。」,有前開該福委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紀錄可稽(即前開外放證物證二十)。證人即擔任該福委會委員及上開會議記錄朱達仕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藝教館福委會的)委員都是由整個單位的人來選舉產生,委員在(再)選舉主任委員,福委會的事情都是經過委員會開會決定,都是經過充分討論才會作決議,主任委員只有依決定來做。主任委員沒有否決權,大家都是平等地位。....只要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是由總幹事執行,被告沒有違反委員會支出的情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七頁)。該福委會委員開會時認係營業所得,不須繳入國庫,並以如經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依法辦理扣繳,已難認其等有違背法令之故意。雖證人即教育部社教司職員劉佳侑證稱研習班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等詞,惟福委會委員會決議,係營業所得,不須繳庫,二者認知不同,證人劉佳侑之證言,尚難即為被告有圖利犯意之認定。況被告如明知所為違背法令,焉會將館長陳篤正列入發放「午餐補助代金」九千二百元之對象,又其自己亦同樣分得九千二百元,並未多分,何以甘為九千二百元而故犯圖利之重罪。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委員會之決議係違背法令,而仍予發放該款項,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
(九)福委會主任委員原即有支領酬點費,亦據證人即前任福委會主任委員 蕭建軍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後重複編列之第七十八頁)。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修正福委會組織規程始明定主任委員為有給職,但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而言,無給職係指非出於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而本案福委會係由全體藝教館職員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並未辦理法人登記),自設立時起至明文訂定前之慣例,擔任主任委員者得領取酬點費,如前所述,亦未見被告有濫權強求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領取酬點費既有前例可循,顯無對於主管事務(指綜理福委會會務),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自己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犯行。福委會受藝教館指示,出租場地收取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或清潔維護費,除支付一定比例之開銷,作為服務人員之酬點費用外,所餘款項列為福利金,造冊呈請館長核備後發放,而未解繳國庫,是否有當,固有爭議,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尚難認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責。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述及藝教館所陳各節,以及卷附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圖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圖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未詳予研酌,對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福委會,收取研習班學員每班每名學員三百元之清潔維護費結餘四百五十萬元轉為福利金列入福委會收入部分,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之利益(其餘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表:(研習班所收取清潔維護費明細表)研習班期別參加人數每人收費數額總收入授課日期起三個月第一期三一二人三百元九萬三千六百元⒑第二期四一七人三百元十二萬五千一百元⒈第三期四六六人三百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⒋第四期四三六人三百元十三萬零八百元⒎第五期四0三人三百元十二萬零九百元⒒第六期三九九人三百元十一萬九千七百元⒉第七期四0九人三百元十二萬二千七百元⒌第八期四四0人三百元十三萬二千元⒏第九期五一七人三百元十五萬五千一百元⒒第十期四七九人三百元十四萬二千七百元⒊第十一期四五0人三百元十三萬五千元⒎第十二期四五五人三百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⒑第十三期四七六人三百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⒈第十四期四九七人三百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⒋第十五期五0七人三百元十五萬二千一百元⒎第十六期四四九人三百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⒑第十七期五0九人三百元十五萬二千七百元⒈第十八期五三0人三百元十五萬九千元⒋第十九期五四五人三百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⒎第二十期五五一人三百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⒑第廿一期五六0人三百元十六萬八千元⒈第廿二期六四二人三百元十九萬二千六百元⒋第廿三期六五九人三百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⒎第廿四期七0五人三百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⒑第廿五期六九六人三百元二十萬八千八百元⒈第廿六期八一七人三百元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⒋第廿七期八七一人三百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⒎第廿八期九一八人三百元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⒑第廿九期九二二人三百元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元⒈第三十期九二五人三百元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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