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搭載乙○○(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嘉義路段,與丁○○(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嘉義路段,因爭道行駛而彼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南路)南下交流道附近,丁○○下車與甲○○、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在路邊拾起之石塊一個以砸擊之方式,損壞甲○○所有上開遊覽車前擋風玻璃一片,嗣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啟上開遊覽車之車門欲拉甲○○下車,於甲○○下車後,乃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毆打甲○○,乙○○見狀向前攔阻,亦遭丁○○持鐵鎚所毆打,致甲○○、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甲○○見乙○○及其本身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前搶奪鐵鎚並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石塊一個、鐵鎚一支。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乙○○供陳屬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四頁)可稽,被告傷害犯行已其明確。另同案被告丁○○固坦承因爭道行駛糾紛而於前揭時地以石塊砸擊之方式,損壞被告甲○○所有上開遊覽車前方擋風玻璃一片,復持鐵鎚一支毆打被告甲○○、告訴人乙○○之事實,惟一再指訴:係告訴人乙○○先下車動手打伊嘴巴,被告甲○○隨後又持鐵鎚打伊,伊搶下鐵鎚後,始以鐵鎚毆打被告甲○○、告訴人乙○○,之後被告甲○○招來多名男子,整群人持鐵鎚打伊,並將伊打倒躺在地上,扣案之鐵鎚則由被告甲○○之袖子掉出,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可以證明云云(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九頁)。惟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到場之員警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明確供承
:「我們到現場時,雙方還在爭吵,我看到乙○○與丁○○在爭吵,除了他們三人外,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加入爭吵,也沒有看到丁○○被人打倒在地上。」、「(鐵鎚是否是從甲○○的袖子掉出來?)我看到的是從乙○○背後掉下來。」、「我們是接到報案才到現場,到現場時,丁○○已經站起來了,沒有倒在地上,也沒有看到有人參與爭吵互毆。」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顯與被告丁○○指訴扣案之鐵鎚係由被告甲○○之袖子掉出,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 伊尚 被一整群人持鐵鎚毆打倒在地上之情節不符。準此,被告丁○○前揭指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丁○○僅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苟確如被告丁○○所指訴係遭一整群人持鐵鎚毆打倒在地上者,衡情被告 原興當 不致僅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另被告丁○○又指訴係告訴人乙○○先下車動手打伊嘴巴,雙方始發生鬥毆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丁○○、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即因爭道行駛而起糾紛,被告丁○○並因此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對被告甲○○之遊覽車前門丟擲塑膠柸,至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丁○○復主動下車,開啟上開遊覽車之車門欲拉甲○○下車理論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詳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本院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乙○○為一女子,在被告丁○○、甲○○歷前開爭道糾紛,被告丁○○復主動下車,開啟上開遊覽車之車門欲拉甲○○下車理論之際,被告丁○○指訴本件係告訴人乙○○先行出手打伊嘴巴乙情,顯與常情相違。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前揭辯詞,顯與事實及常情相悖,尚不足採,本件應
以被告甲○○、告訴人乙○○之供述為可採。準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及石塊一個均非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