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非其名義請領之票據,亦未經發票人授權簽發,竟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丁○○利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當日領票」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招徠有意購買支票者向其購買,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原已蓋好發票人印文,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連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後賣予乙○○,嗣因乙○○持以向善哉公司詐購貨物(所犯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做貼現的,在自由時報與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容為客票、支票可以借錢,並沒有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乙○○,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應係乙○○持向伊借款,經伊照會後,始填載金額,向金主貼現,嗣因未借款給乙○○而將該支票歸還,並未偽造支票云云。然查,被告係以「 王鳳鳴 」名義,登報經營貼現生意,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欄確為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證人乙○○於甲○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是打到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對方要求伊留下聯絡電話,再由對方打電話給伊,當日就約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的涵洞附近,伊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其所駕駛之汽車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故對方看到伊的車子後,就主動靠過來,伊就叫對方上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當場簽發的,是對方一人簽發一張,支票上的受款人抬頭、金額、日期則是伊所提供的,當天還有丙○○一同前往,對方亦要求伊簽發本票二張,而卷附之名片係對方二人每人各給伊一張,另因支票是要給熟識的客戶,所以不能用伊的筆跡,故堅持由賣票之人填寫,而且伊仍懷疑支票有問題,怕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至另證人丙○○雖經甲○屢次傳拘無著,然經甲○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案卷宗,查悉證人丙○○於該案審理時即已明白結證稱:八十七年五、六月中旬,伊去找乙○○,乙○○說看報紙有在借支票,並說第一次借票會害怕,要求伊一起去,伊就與乙○○一起開車到臺北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此時有二位騎機車之人來敲車門,問是不是要借支票,乙○○說是,那二人就到車上談,而那二人一個自稱姓王、另一個自稱姓楊,有拿名片給乙○○,在車上那二人問金額及抬頭如何記載,乙○○說要四十幾萬,那二人就一人拿出一張支票,一個開三十幾而的支票,另一人開十幾萬的支票,那二人在寫金額時,支票上發票人的章早就蓋好了,寫完後叫乙○○支票到期時再約定時間匯錢進去,又拿出隨身攜帶的本票,叫乙○○開二張本票,那二人拿的名片就乙○○庭呈的名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卷宗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同次調查筆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自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參互以觀,所證情節均屬相符,甚至證人乙○○更指稱:當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伊很確定就是同時在場應訊之丁○○賣票給伊等語,益見並無誤認之虞。此外,復有證人指證係由被告等交付之印有「王鳳鳴」、「楊」等字樣之名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等影本附卷足證。被告雖另以其係經營貼現業務,支票係乙○○所交付云云置辯,然所謂貼現,應係乙○○將所收受自他人之支票背書轉讓後,向被告要求貼現,而非由乙○○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經渠等照會後,才填上金額,被告此等情詞,並不足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未予論及,稍有未洽。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所生損害與犯罪所得均屬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為被告與共犯之人所偽造之支票二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一│PW0000000│87.8.25│新臺幣十│冬永企業│善哉機械│臺北國際│││││二萬一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商業銀行│││││元│吳玉砲│公司││├──┼─────┼────┼─────┼────┼────┼─────┤│二│AKH0000000│87.10.25│新臺幣三│ 張玉書 │億滿實業│高雄銀行│││││十二萬零││有限公司││││││二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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