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乙○○
戊○○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己○○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經理,明知自訴人乙○○係中華民國移民同業公會(下稱移民公會)理事長,自訴人戊○○為該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召集人,皆係為會員福利及消費者權益而辦理會務,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通過決議刊登加拿大移民投資辦法變更說明之廣告,並未論及廣告內容,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金鷹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自訴人等妨害信用自訴,捏詞偽稱自訴人等意圖損害被告二人信用,致使其等失去仲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諮詢、仲介等服務商機,連續散發「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黑函予各公會會員,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經濟日報以半版篇幅藉公會名義將上開黑函大肆刊登廣告云云,欲陷自訴人等受刑事追訴處分,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黑函、經濟日報廣告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惟據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金鷹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內政部核准代辦加拿大國家財務管理公司委託代辦「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詎經同業告知移民公會於同年十月廿四日發送「公會通訊」時,夾帶所謂「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黑函,散布不實流言,捏詞暗示金鷹公司銷售之移民投資計畫係非法云云,復於同年月廿九日,在經濟日報第五版以半頁版面,假移民公會名義將上述黑函大肆刊登,嗣向報社查證為移民公會名義刊登,被告丙○○旋向公會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求證究係公會何人指使刊登未果,依法追訴,為憲法賦予正當訴訟權利,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另被告己○○年已老邁,公司事務泰半由總經理丙○○處理,金鷹公司提出上開妨害信用自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二人主觀上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金鷹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自訴人乙○○等妨害信
用自訴,內容略以:自訴人等明知金鷹公司公開仲介加拿大國家銀行LBG投資移民計畫業經內政部核准之合法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意圖損害自訴人信用,故意於發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公會通訊同時,夾帶「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黑函予各會員,記載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及魁北克政府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等不實流言,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經濟日報上以半頁之版面假移民公會名義將前述不實黑函再行大肆刊登,嗣於審理期間,又追加自訴人戊○○為共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各節,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信函、經濟日報廣告及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憑,固堪信實。
㈡惟查,移民公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由自訴人乙
○○任主席,自訴人戊○○於會議中提案刊登有關加拿大移民基金變更後之法規,經決議通過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內戶司字第0九一000四八六號書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乙紙影本附卷可憑。嗣經濟日報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刊登系爭標題為「加拿大聯邦.魁北克政府公布合法移民投資計畫說明」之廣告,而該廣告係由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委託刊登,並經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亦有卷附經濟日報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經服字第九○一一六號函影本可稽,且有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嗣內政部因本件移民公會署名於經濟日報刊載加拿大投資移民消息與事實不符,依法處以該公會警告處分,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0九四四一號函影本可考;自訴人雖一致否認上開經濟日報廣告係其等主使委託報社刊登,然從前述會議資料、廣告費收據、廣告內容及內政部函文等資料以觀,被告指該廣告文宣暗指金鷹公司公開仲介非由加拿大聯邦政府或魁北克政府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並非無稽,且該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經內政部予以警告處分在案,是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認自訴人已有共同刊登上述不實內容廣告,散布足以損害金鷹公司信用之事實,實非無因。
㈢又被告丙○○係九十年十月間透過金鷹公司職員甲○○從其他同業得知有上述「
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黑函傳真予移民公會所屬各會員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該份傳真內容,經核與經濟日報前述廣告主要文字說明內容均相符合,對照被告事後查證前述委刊經濟日報廣告者係以移民公會名義為之,被告主觀上直指上述信函之散布與移民公會有所關連,亦屬合理之推論,實難遽指明知不實而為誣告。
㈣被告丙○○於上開廣告見報後,委請記者丁○○居間斡旋,安排與自訴人乙○○
於西華飯店二樓會面,為被告丙○○、自訴人乙○○一致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自訴人乙○○並不諱言:伊想要瞭解丙○○有何委屈,但被告傅當時確實有問我廣告是誰刊登的,伊稱不知道,伊並未說要保護刊登的人,另有談及伊對被告丙○○未收到公會通訊感到抱歉,並承諾立即補傳真至金鷹公司,但後來因有律師在場,伊覺得無法再與被告溝通,始撂下「要告就告我」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向自訴人等進行查證未獲致回應,始以金鷹公司名義提起前開妨害信用自訴,設若被告有意捏詞誣陷,何需於提起前開自訴前,透過丁○○居間斡旋調處,由是可見,益見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因接獲同業轉知有散發不利金鷹公司業務之黑函,復見報紙登載由移民公會署名刊登與上開黑函文字內容具屬相同之廣告,懷疑移民公會成員主導打擊金鷹公司,嗣透過記者丁○○居間與自訴人乙○○斡旋未果,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乃提起前開訴訟,雖然審理結果,認自訴人等因欠缺妨害信用之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等人既非捏詞誣告,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自訴人不負刑責,而被告等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有何誣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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