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甲○○租賃車號00—○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與 方逸群 及其友人同車外出辦事,然因方逸群涉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持用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奧古斯丁股份有限公司內刷卡消費(方逸群就本件妨害公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另與偽造身分證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確定),經奧古斯丁股份有限公司報警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適遇前往調查該案員警 趙玉田 見前開形跡可疑,便執行臨檢公務上前以為盤查,趙玉田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方逸群認事跡敗露急欲離開現場即猛踩油門,趙玉田遂打開駕駛座車門擠進駕駛座,經方逸群高呼甲○○請求援助,甲○○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竟仍與方逸群二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雙手繞過駕駛座椅墊,自後方以強暴之手段勒住趙玉田之肩膀及頸部,使趙玉田夾在車門及駕駛座間縫隙而難以脫離,再趁趙玉田無暇他顧之際,由方逸群與趙玉田搶奪方向盤便於逃逸。嗣因操控不穩,車輛隨先撞擊李勇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七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衝撞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公車專用道分隔島後,始因車身傾斜卡住分隔島而停下,致趙玉田受有右肩、左背挫擦傷(十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甲○○則趁亂逃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方逸群二人以強暴之手段,由後座纏繞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趙玉田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㈠核與另案被告方逸群於警訊及偵訊之供稱:趙玉田於進入駕駛座之前,確實有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進行盤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九頁),並對甲○○叫救命,由甲○○由後座勒住趙玉田脖子,致趙玉田不能脫身(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情相合,且另案被告方逸群業因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案另分別就變造身分證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年),此有前開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二二頁、第四十頁)。
㈡又現場目擊證人 蘇筱蘭 亦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趙玉田先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請
方逸群下車接受檢查,方逸群竟加速往前衝,並要甲○○幫忙拉扯,致趙玉田卡在車內拖行,致車輛、狀他車安全島停者為止,後座確實有人以雙手繞過椅墊、抓住警察之肩膀、脖子(見偵緝卷第三四頁背面、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明確;㈢另證人趙玉田於偵訊中之證詞:尾隨嫌犯蘇筱蘭欲上前逮捕駕車者時,方逸群即
動盤檔、踩油門,伊擠進駕駛座、踩剎車,仍撞上安全島,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人確實有以雙手勒住其頸部及肩部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等情無訛,證人趙玉田因此受有右肩、左背挫擦傷(十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乙節,並有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根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趙玉田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方逸群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甲○○前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住執行勤務之員警 魏敏雄 致傷,施強暴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認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甲○○因他人持用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而致,被告甲○○並未涉及他人之偽造文書、署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本件並非被告甲○○之犯罪,則被告甲○○顯難於本件事發前預料、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預為拒捕之犯意,本件實屬「偶發」;另被告甲○○前開因持有毒品而拒捕施強暴之行為,係因自己犯罪行為所致,而為被告甲○○事前可得預料。而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已陳明:為本件係因方逸群之「臨時」呼救,並非預謀,無法事先策劃,而為前案亦係臨時起意等語明確,故被告甲○○縱有連續「拒捕」、「施強暴於公務員」之行為,亦僅能就自己涉案、可得預料之期間、手段為「概括之犯意」,而難認與「偶發」事件連貫為概括之單一犯意;是被告甲○○雖前開因同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合致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惟難認與本件「偶發」行為有何概括之犯意聯絡,故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一罪關係,故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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