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貨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貨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丙○○、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均為設於臺北市○○路○○○號之 天久 當鋪(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易名為八八當鋪)員工,負責放款及收息之業務。其二人與當時當鋪之負責人「 蔡尚久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乙○○因從事計程車司機,需購車使用之職業上急迫情形,連續多次在上址推由丙○○、戊○○貸與金錢多次,並約定高額之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計程車為質,其借款之時間、經手人、金額、利率、及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戊○○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有右開借款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以該等借款均以每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之方式計息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期間均為天久當鋪員工,負責放款及收息之業務,當時當鋪之負責人為「蔡尚久」,並先後放貸予乙○○,並以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計程車為質,其借款日期、金額、經手人及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丙○○、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大抵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對天久當鋪實施搜索時扣押之客戶資料、帳冊、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利息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被告等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就告訴人在該當鋪借款之情形自承:「如扣案帳簿所載,其上所載應繳款日及繳款日等資料即為告訴人繳款之情形,贖回表示清償完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借了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借了三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又借了三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清償完畢,這筆是提前清償完畢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又借了三萬元沒有還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又借了三萬元,只繳了三千六百元。」、「(問:為何資料上還款資料不同?)每月繳壹仟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的是俱連本利繳款,也可以提前將本金清償完畢,而壹仟三百五十元只是繳納利息,被告目前尚欠我們五萬五千元左右,只是本金部分‧‧‧」(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告訴人一共向你們借款幾次?)共五次,第一筆一萬五千元是丙○○所經手,其餘是由我經手。」、「(問: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借帳目上每次繳交之一仟八百元,是否包含本利?)是的,告訴人一共繳交十次而清償完畢。」、「(問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所借一萬元,三月一日就贖回?)他繳交了八次,第八次把剩下的款項一次繳完,每星期繳交三千六百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如果提前清償就不需要繳交利息,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另借的三萬元也是如此的計算。」、「(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借之三萬元,告訴人是否只有還利息?)是的,原則上約定三個月返還所借款項,期間每十五天計收壹仟三百五十元的利息,但如果提前清償就不用繳利息,借款都在我們萬大路的當舖。」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是以編號一之借款一萬五千元,每七日還款一千八百元之本利,分十次給付,又編號二、四、五之借款各三萬元,均每七日還款三千六百元之本利,分十次給付,上開二筆借款換算為年息均約百分之一百零四。另編號三之借款三萬元,每七日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二百三十四。則被告等先後五次借款予告訴人款項所收利息之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四及百分之二百三十四,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等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息之行為,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與其等自承之借款及收息情形並不相符合,顯為事符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因職業上使用之需要購車,為購車之貸款而以其車輛向被告天久當鋪質借,顯係因職業上之急迫情形而為借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分別與當時天久當鋪之負責人「蔡尚久」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事實欄雖僅敘及編號二之借款事實,然編號一、三、四、五之借款部分與之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次數、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乙○○之客戶資料暨身分證影本、當鋪資料及乙○○簽寫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利息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等,雖係被告丙○○、戊○○及「蔡尚久」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天久當鋪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頂讓予被告己○○,此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則天久當鋪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己○○概括承受,上開扣案物亦因之成為被告己○○所有,而被告己○○復非上開重利犯行之行為人,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丙○○、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手經營天九當鋪後,發現告訴人尚有借款未還,竟與戊○○、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由丙○○、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見告訴人在車內睡覺,戊○○叫告訴人一起回當鋪,乙○○擔心遭受不利而不從,即由丙○○與該二名男子施暴力欲將告訴人強拉至渠等之車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即以手勾住其車窗反抗之,其中一男子嚇稱:「你再不放手,回當鋪就會給你好看」等語,戊○○即對告訴人嚇稱:「你要跟我們玩,我們就跟你玩到底」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向天久當鋪借款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被告丙○○辯以當時見被告在車上睡覺,乃先打電話給被告請戊○○帶借款資料來,後告訴人要開車離開,乃上前請其還錢或將車子還當鋪,至少等當鋪的人來再說,告訴人則說要呼叫全民計程車司機來,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伊便請路人報警,約十多分鐘後警察即到場處理;被告戊○○則辯稱係依獲被告丙○○之電話通知攜帶告訴人借款及車籍資料到場,到達時警員已在現場處理;而被告己○○則以因被告丙○○係天久當鋪以前之員工,對當鋪先前借款情形較熟悉,在其頂得該當鋪經營後,乃委其幫忙找一些欠款的車子,在案發之前亦有委託丙○○找告訴人的車子,但當天狀況其並不知情,亦無要被告丙○○、戊○○強押告訴人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明白陳述:「戊○○在警方到現場後,才拿著借款資料到現場,他並沒有拉我或恐嚇我。」(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丁○○所證稱:「‧‧‧我在線上巡邏,就趕去處理,到達時,已經有四人在場,有丙○○、乙○○、 劉穎之 、庚○○四人在場‧‧‧」等語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確係在警察到達後始行到場,自其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及拉扯中恐嚇之可能。又被告己○○自始至終均不在場,此經告訴人、被告丙○○、戊○○、證人丁○○等陳述一致在卷,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於事前教唆或共謀對告訴人為強制或恐嚇情事,自難遽指有此等犯行。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中指稱係「 小劉 」騎機車,另有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乘坐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小劉」叫伊將車子鑰匙交給他,跟他們一同坐車回當鋪,伊不願意,「小劉」乃與其他三名男子強拉伊上他們的車,伊以手拉車門抗拒之際,其中一名男子並說:「幹!你再不放手,回當鋪後會給你好看!」等情(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復稱:「‧‧‧我停在五十五巷口在車內睡覺,起來之後,被告丙○○與其他二男子在旁邊要押我上他們的車,「小劉」就是戊○○,當時有三個人,但另二人不是被告己○○,被告戊○○是之後拿資料過來,他們用力拉我,我怕我不願意上車,所以我就用手勾著車子的窗戶,我即喊救命,不久警察就來了。」、「(問:被告戊○○有無與其他人要拉你上車?)沒有,但他有說你要跟我們玩,我們就跟你玩到底。」(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就戊○○是否有強拉其上車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且在本院審理中又稱:「(問:當時有幾人去拉你?)有二人,除了丙○○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他名字,好像叫四角,我不記得他有無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就所稱強拉其上車之人數亦與警訊中所述有明顯之出入;況如被告丙○○要硬拉告訴人回當鋪,又何有電召被告電召被告戊○○攜帶帳冊等資料到場之可能?此外證人甲○○在本院證稱當時與被告丙○○一同騎乘機車到達現場,當時只見二人在場講話,並無互相拉扯叫罵之情形,被告丙○○並請其報警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在場圍觀之庚○○亦稱看到好幾個人在吵架,並有看到拉扯或打架,吵架的內容是關於債務及車子的問題,沒有聽到恐嚇的內容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明確陳稱:「‧‧‧乙○○到派出所時,並沒有說有被恐嚇或被妨害自由的事情,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只是請他們在工作紀錄上簽名‧‧‧」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工作紀錄簿影本院卷可稽,苟被告確有遭強拉上車及恐嚇而呼救,而經鄰居報警處理之情事,何以就所稱遭強制或恐嚇之情形在警察到達後隻字未提?此徵諸常情實有所違。是以就被告等所涉強制、恐嚇之罪嫌,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其指述式有前後不一、有違事理、甚至與事實不等之諸多瑕疵,再參以被告因借款未還,遭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告訴,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查中,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顯有嫌隙,尤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經手人│借款金額│利率│收得之利息│││││(新臺幣)│(換算為年利率)│(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八│丙○○│一萬五千元│約百分之一百零│三千元│││月十七日│││四││├──┼─────┼───┼─────┼───────┼────────┤│二│八十七年十│戊○○│三萬元│約百分之一百零│三萬六千元│││月二十八日│││四││├──┼─────┼───┼─────┼───────┼────────┤│三│八十七年十│戊○○│三萬元│約百分之二百三│八千一百元(尚未│││二月十日│││十四│清償完畢)│├──┼─────┼───┼─────┼───────┼────────┤│四│八十八年一│戊○○│三萬元│約百分之一百零│四千八百元(提前│││月十一日│││四│償還,付息七次)│├──┼─────┼───┼─────┼───────┼────────┤│五│八十八年三│戊○○│三萬元│約百分之一百零│六百元(尚未清償│││月八日│││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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