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七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三二、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光碟片共貳仟叁佰柒拾叁片、仿冒之遊戲卡匣壹佰捌拾個及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號「任天堂教材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明知(一)「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二)「PLAYSTATION」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日商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新力公司);(三)「P.S.」商標圖樣亦係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四)「CAPCON」商標圖樣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五)「洛克人」商標圖樣亦係日商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六)「Nintendo」、「GAMEBOY」、「日圖」、「 瑪莉 醫生圖」、「瑪莉跳躍圖」、「SUPERMARIO」、「超級瑪莉」、「POCKETMONSTER」、「DONKEYKONG」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七)「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
二、甲○○亦明知「FINALFANTASY」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電腦程式軟體,係著作權人日商思奎爾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又附表編號七之電腦程式軟體,則係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且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經營「任天堂教材社」,深知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均係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程式專業廠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均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因市場競爭,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光碟片、卡匣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分別虛偽標示係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卡匣分別係該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且明知其中附表編號三(一)「FINALFANTASY」太空戰士第八代之光碟及附表編號六(二)之卡匣,分別係侵害著作權人日商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FINALFANTASY」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附表編號六(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起訴書載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低廉價格向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並分別虛偽標示係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之仿冒光碟片,而在上址其經營之「任天堂教材社」,再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出售行使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個二百五十元或四百五十元之低廉價格向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六(二)所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及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並虛偽標示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之仿冒卡匣,亦在上址其經營之「任天堂教材社」,再以每個三百五十元或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出售行使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日商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為常業,並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信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任天堂教材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及使用相同於「P.S.」、「SEGA」、「FINALFANTASY」、「CAPCON」、「洛克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目錄一本;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亦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及使用相同於「P.S.」、「SEGA」、「Nintendo」、「GAME
BOY」、「日圖」、「瑪莉醫生圖」、「瑪莉跳躍圖」、「SUPERMARIO」、「超級瑪莉」、「POCKETMONSTER」、「DONK
EYKONG」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卡匣。
四、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分別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報告臺灣新至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第53-55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偵查卷第58-60頁)、履勘筆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第88-89頁)暨照片六十九禎在卷足稽,另有被害人日商上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證及被害人日商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著作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仿冒之光碟片共二千三百七十三片、仿冒之遊戲卡匣一百八十個及目錄一本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卡匣,乃係被告販入以供出售,顯然商標之仿冒者使用相同於被害人商標圖樣,當然係基於「行銷」之目的。再者,扣案之光碟片、卡匣縱未於包裝上使用被害人等之商標圖樣,惟此扣案之光碟片、卡匣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螢幕上即出現被害人等之註冊商標圖樣,因此扣案之光碟片、卡匣應已屬商標法上「使用」之要件。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末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亦顯現所偽造表彰被害人等公司名稱或授權之文字,自有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品光碟片、卡匣,係由被害人等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公司。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惟常業之犯行於論罪法條誤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按應係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乃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又其前開應從一重處斷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他人(被害人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被害人等公司)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原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其他被害人公司則基於維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初始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嗣後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之求刑,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共二千三百七十三片、仿冒之遊戲卡匣一百八十個,均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目錄一本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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