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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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擔任基隆市南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全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牽PH─二六號拖車之營業全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幹線道,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六合街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汽車行駛至交路岔口行進之規定,猶貿然向前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在酒後(車禍後經執勤警員在醫院急診室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三三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支線道往六合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一路與大觀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出左轉,致丙○○發現左側有來車時,已煞避不及,左前車車輪碰撞到甲○○車右前輪葉子板,造成公共危險,丙○○旋失控偏向右外側路旁衝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友量建設有限公司接待中心始停,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盧正中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甲○○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行走的方向是綠燈,車速只有五十公里,而本件車禍是甲○○闖紅燈造成的,伊沒有過失云云,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開車時已休息二個小時,精神狀態很好,且當時伊車子已經停下來,要讓丙○○的車子先過,不料他仍然撞上來,而當時的號誌是閃光號誌,伊雖酒後駕車,但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右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甲○○迭次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足資憑明,且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盧正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肇事路段平時有號誌正常運作,但在晚上九、十點即轉為閃光號誌,肇事當時應該是閃光號誌,而大觀路是幹線道,六合街是支線道,丙○○沿大觀路往草漯方向直行,而甲○○○○○○路駛出要左轉入大觀路往草漯方向,結果在交岔路口碰撞,肇事原因應該是 顏某 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 郭某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六合街口紅綠燈運作情形,經查證該號誌燈於二十二時起自行轉換為閃光號誌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園警分刑字第二0五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大觀路二段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而大同一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可確定,再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係省道,雙向四車道,中央安全島,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被告丙○○車直行屬幹線道,被告甲○○車左轉彎屬支線道,被告丙○○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損毀,被告甲○○車頭嚴重損毀,而被告丙○○車肇事後衝入右側路旁民宅,車後遺有左、右各為十八點八公尺及十四點九公尺之煞車痕,認係被告丙○○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慢行,與被告甲○○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因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行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亦疏於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甲○○因而受傷,被告丙○○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聯結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六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雖辯稱其行車方向是綠燈,該交岔路口號誌至晚上十一點始轉換為閃光號誌,是甲○○闖紅燈,且車速只有五十公里云云,惟查被告丙○○車肇事後左、右各遺留十八點八公尺及十四點九公尺之煞車痕,在大觀路往草漯方向內側車道內,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肇事地之交岔路口號誌燈平日於晚上十時許即轉換為閃光號誌,亦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可稽,而被告丙○○所庭呈之現場號誌照片,係事後所拍攝,亦不能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空言辯稱有減速慢行,係甲○○闖紅燈云云,尚無足取。又被告甲○○於肇事時係準備左轉彎乙事,亦經其所是認,雖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丙○○過失刑責,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業據丙○○指述綦詳,且被告甲○○肇事後三小時經警在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又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當時由大同一路要左轉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十字路口時,看雙方是閃黃燈,就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當時看右邊有一輛貨車行駛過來,伊就停在路口中心位置(見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等情以觀,被告甲○○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成份測試單、現場照片二十張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其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查本件被告甲○○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0.三三MG/L,且在上揭標準數值以下,但係在肇事後三小時所測得,又其客觀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詳如前述,依此尚不得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係南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全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運貨物,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盧正中到庭結證明確,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尚無肇事紀錄,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丙○○過失之程度、事後仍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甲○○之傷勢、亦與有過失,被告甲○○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