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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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一
二六、一九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他人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緣其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及子女管教問題,而與甲○○迭有爭執,並遷怒於甲○○之家人即甲○○之父 李福勝 、甲○○之母 李羅月娥 、甲○○之妹 李淑 娟。詎其爾後乃變本加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九鄰芝柏四四巷四二號其租屋處,因不滿其岳母李羅月娥(即甲○○之母)及 李月娥 之數落,乃持家中之椅子砸甲○○所有之電腦,而損壞甲○○之電腦一部,足以生損害於甲○○。又甲○○見狀,上前理論,其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將甲○○推倒,致甲○○因之受有右手臂淤傷三×二公分、左手擦傷三×一公分之傷害。
(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亦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九鄰芝柏四四巷四二號其租屋處,因其將小孩子抱入房間內,欲將房門反鎖,而遭甲○○上前制止,其乃又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抓壓甲○○之臉部,致甲○○因之受有右臉頰刮傷之淺裂傷三公分、二公分及下唇淤傷二×一公分之傷害。
(三)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亦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九鄰芝柏四四巷四二號其租屋處,又因金錢之事與甲○○爭執,嗣甲○○表示欲自殺,其為制止甲○○自殺,即表示要將小孩子抱走。此時,甲○○聽聞其欲將小孩子抱走,乃放棄自殺之行為,並欲上前抱小還子,詎其又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仍以徒手抓壓甲○○之臉部,並將甲○○推倒後,意以腳踩壓甲○○之右腳,致甲○○因之又受有全身多處刮傷之淺裂傷(含左臉四公分及右手二處各二公分)、臉部擦傷0.三×0.三公分、下頜擦傷0.四×0.二公分、右腳背淤傷四×三公分之傷害。
(四)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甫於本院民事離婚事件開庭後,其因欲與其岳父李福勝談話,惟為甲○○所阻止,其一氣之下,又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一腳踢中甲○○之腹部(此部分未成傷),繼而又將甲○○推倒,致甲○○因之倒地而頭部擦撞地面,乃受有頭部撞擊傷及擦傷之傷害。
(五)又因認其岳父李福勝干涉其與甲○○之事,乃心生不滿,亦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李福勝工作之場所即新竹市新竹客運公司,由李福勝之背後勒住李福勝之脖子,並徒手出拳毆打李福受之頭部,旋欲再以腳踹李福勝時,即為李福勝在場之同事上前拉開,致李福勝受有頭部紅腫四×四公分、頭部擦傷0.五×二公分、右手紅腫二×一公分併擦傷0.五公分及腰部抽痛之傷害。
二、乙○○又因對甲○○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乃經甲○○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不得對甲○○及甲○○之子 蔡宜儒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旋同一民事保護令事件,本院家事法庭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樣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無十月。詎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強制之犯意:
(一)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起訴書載為自同年月十九日起),或親自甲○○之工作場所即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內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或駕駛大卡車至宏碁公司外面故意鳴按喇叭;或打電話至宏碁公司向甲○○表示要讓甲○○工作作不下去等語,嗣甲○○拒接電話,其又繼續打電話至宏碁公司藉詞找甲○○,倘甲○○不接聽,即向接聽電話者表示要讓甲○○做不下去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至宏碁公司,而向甲○○之主管 陳慶發 以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稱:必須於三日內將甲○○調職回原單位,否則即要陳慶發好看等語,使陳慶發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而要求甲○○勿牽累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國家○○○區○區○道路上,為使甲○○停車,乃駕駛砂石車以緊逼甲○○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手段,迫使甲○○無法前行,而不得不停車,以此方式使甲○○行此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旋因認在場之甲○○之妹 李淑娟 大聲喧嘩,又接續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將甲○○機車上之鑰匙拔下,並將之丟棄在對面馬路上,使甲○○無法再騎乘機車,而妨害甲○○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又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稱:我現在被抓進去關了(按執行觀察勒戒),妳們再搞阿...我出來以後妳就知道...我出來以後妳就不要給我找到哈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九鄰芝柏四四巷二八號甲○○娘家外面,大聲高喊甲○○,惟甲○○不置理,其乃在外喊叫要讓李淑工作作不下去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後多次打電話至甲○○娘家,而以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恐嚇甲○○、李福勝、李羅月娥、李淑娟等謂:甲○○不回來,甲○○、李福勝、李羅月娥、李淑娟等趕快去死等語,致甲○○、李福勝、李羅月娥、李淑娟等聞言亦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之安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甲○○轉告李福勝,亦以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恐嚇李福勝稱:我準備關無期徒刑那一條,叫妳老爸保重一點...叫他保險多一點,我輾過去再去跟警察說...妳不回來,我也叫一個人不用回去等語,旋甲○○即告知李福勝,使李福勝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凡此均對甲○○造成精神上之壓力,使甲○○受到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其又基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李福勝工作之場所即新竹市新竹客運公司毆打李福勝後,因被李福勝之同事制止,又當場以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李福勝稱:每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李福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甲○○、李福勝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民事保護令、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從未傷害告訴人甲○○,只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九鄰芝柏四四巷四二號伊租屋處,因告訴人甲○○欲自殺,伊表示要將小孩子抱走,告訴人甲○○聞言即喊救命,伊才抓壓告訴人甲○○之嘴巴;而電腦則是伊摔椅子時不小心咂壞的;另恐嚇之行為均係受告訴人甲○○之激怒;又伊未毆打告訴人李福勝,亦未加以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李福勝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勝之同事 彭健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電腦毀壞之照片四禎、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足稽。又被告先後四次傷害告訴人甲○○及一次傷害告訴人李福勝,致告訴人甲○○四次分別受有如事實一(一)至(四)之傷害及告訴人李福勝受有頭部紅腫四×四公分、頭部擦傷0.五×二公分、右手紅腫二×一公分併擦傷0.五公分及腰部抽痛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五份在卷足稽。至被告前開所辯,或係避重就輕,或空言否認,乃均不足採信。又其辯稱恐嚇之犯行縱係受告訴人甲○○之激怒,亦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罪責。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甲○○、李福勝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損壞告訴人甲○○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同時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所為又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違反本院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均已對被害人甲○○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已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不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乃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又其先後五次傷害犯行、先後四次恐嚇犯行及先後多次違反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先後多次違反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犯行,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恐嚇被害人甲○○、李福勝、李羅月娥、李淑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於事實二(一)部分係同時以強制及恐嚇之行為違反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犯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乃尚有未恰。再者,被告之強制犯行、恐嚇被害人陳慶發、傷害暨恐嚇被害人李福勝、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李福勝、李羅月娥、李淑娟等犯行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部分事實,惟均未論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顯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乃分別與起訴併論罪之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甲○○無法和偕相處,不思以正當方法以謀求和平解決,竟一再傷害、恐嚇告訴人即其配偶甲○○,又違反倫常,而傷害、恐嚇其岳父、岳母及小姨子,歷次之各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又一再漠視違反法院民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且犯罪後猶多方飾詞狡辯,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乃係因與配偶間之問題而起,且未對被害人等造成重大之危害,並希冀其爾後能慎思謀求與配偶間關係之和平解決,以避免爾後造成更大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