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之竣展企業社(非法人,設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以從事機械五金買賣、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機械安裝工程及設計買賣等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竣展企業社承攬春奕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代表人 林舜卿 ,下稱春奕公司,未據偵查)所有化學銅(PTH)生產線機器之搬遷、維修工程,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帶同竣展企業社勞(員)工 鄧明書 前往春奕公司二銅區廠房內,準備進行更換電磁閥等電氣工作時(後甲○○於交代工作內容後,即先行離去工作現場),應注意在從事電氣之工作場所內,為防止電之可能引起危害,應使鄧明書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按諸當時竣展企業社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內容及春奕公司上開工作場所之環境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鄧明書,並使其使用之,而僅口頭上要求春奕公司及提醒鄧明書本人,於進行更換電磁閥等電氣工作時,化學銅(PTH)生產線必須停止作業,致鄧明書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後,在電源未關閉之上開二銅區廠房內進行連接新電磁閥電源線之工作時(已換上新的電磁閥,惟電源線尚未接上),因其未著有絕緣防護具之手部觸及上開化學銅(PTH)生產線機器電磁閥處之電源線,而遭電擊休克致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春奕公司課長 蔡文進 始在上開工作場所處發現已遭電擊倒地之鄧明書,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帶同員工即被害人鄧明書乙人前往春奕公司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更換電磁閥等電氣工作,而被害人鄧明書則於右揭時地進行更換電磁閥時,因未著有絕緣防護具之手部觸及電源線而遭電擊休克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承攬春奕公司上開工程,惟伊於右揭時地帶同鄧明書前往工作時,曾向春奕公司及鄧明書表示,必須在停電狀態下始得進行更換工作,且如在停電狀態下,鄧明書亦無遭電擊休克死亡之可能云云。經查:被害人鄧明書於右揭時地因進行電磁閥之更換工作,而於連接未關閉電源之電源線時,因未著有絕緣防護具之手部觸及上開電源線而致電擊休克死亡乙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雇主應有防止電之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均有明文,按諸當時竣展企業社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內容及春奕公司上開工作場所之環境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被害人鄧明書,並使其使用之,致被害人鄧明書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後,在電源未關閉之上開二銅區廠房內進行連接新電磁閥電源線之工作時(已換上新的電磁閥,惟電源線尚未接上),因其未著有絕緣防護具之手部觸及上開化學銅(PTH)生產線機器電磁閥處之電源線,而遭電擊休克致死,則被告對被害人鄧明書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告曾口頭上要求春奕公司及提醒鄧明書本人,於進行更換電磁閥等電氣工作時,化學銅(PTH)生產線必須停止作業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堪採信;另春奕公司於被害人鄧明書進行上開電磁閥更換工作時,復未疏未注意關閉上開化學銅(PTH)生產線機器之電源及事前告知被害人鄧明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對被害人鄧明書上開死亡之結果,亦屬同有過失責任,惟均不足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竣展企業社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以從事機械五金買賣、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機械安裝工程及設計買賣等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竣展企業社聘雇被害人鄧明書於右揭時地至上開工作場所,進行更換電磁閥等工作,應且能注意提供被害人鄧明書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使其使用之,竟疏未注意提供及使其使用之,致被害人鄧明書於更換電磁閥時,因未著有絕緣防護具之手部觸及電源線而遭電擊休克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鄧明書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述明確,復為被害人家屬乙○○到院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