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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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
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卡通融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刻之「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人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經銀行核定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甲○○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甲○○親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前開貸款契約辦理契約更新,更新契約後之借款額度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亦均由甲○○親自於更新之契約書中簽名作保。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度辦理契約更新,借款額度並提高為五十萬元時,竟未得甲○○之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以該偽刻之印章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在契約書中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以資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前開卡通融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丙○○並將該份貸款契約書提出於丁○○○以行使,使丁○○○承辦人員乙○○誤以為甲○○願擔任上開卡通融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依銀行核保貸款程序核撥款項予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丁○○○。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及三次更新契約,並均以甲○○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貸款書確經過甲○○同意,印章是甲○○在未離婚前放在家中的印章,是甲○○親自交給伊使用,至於是誰簽名的已記不清,而依當時以伊之財力亦無須偽造文書冒貸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有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卡通融貸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稱先前以被告丙○○為債務人,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其均會親自前往簽名並用印,而除了第一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印章不同外,餘均以其印鑑章為之,惟系爭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卡通融貸款契約,確非其親自簽名及用印,且該印章與第一份之卡通融貸款契約之印章並不相同且非其所有之印章等語屬實,而參諸卷附之前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卡通融貸款契約書及另外亦以被告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丁○○○借貸,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署押及蓋用甲○○印章之印文,相互以觀,即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前三份契約書及後二份借據之「甲○○」簽名筆跡均相同,惟與系爭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契約書所簽之甲○○署押筆跡不相同,且系爭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契約書之「甲○○」印文亦顯與其他由被害人甲○○親自前往用印之契約書及借據上所留存之印文顯不相同,此有前揭契約書及借據附卷可資佐憑,足見本件系爭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卡通融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署押及印文確非甲○○親自所簽及用印,殆屬灼然。再者,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契約對保手續之新竹中小企銀東門分行職員乙○○於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融資貸款契約是由你承辦的嗎?)本件我是負責對保」、「(換約時是否還要再徵信及對保?)要,與第一次融資程序相同,原則上每次換約還是要再經過連帶保證人對保,非常例外情形,是客戶在本行往來很久信用良好,主債務人必須親自先來簽名用印,保證人若不克前來,可例外由主債務人將契約帶回給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事後再用電話向保證人確認。」等語明確,是系爭卡通融貸款契約,雖為原契約之換約,然依銀行之正常程序仍與第一次融資貸款契約相同,須再經過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及對保,始生效力,衡諸常情,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丙○○與甲○○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甲○○在當時係一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欲為前開原卡通融貸款契約換約時,逕可向當時隨侍在側之告訴人甲○○告知換約情事,而由甲○○依循往例共同前往銀行為對保手續,或依銀行例外情形由被告丙○○將契約書帶回家中由甲○○親自簽名用印即可,何須捨此途徑不為,而迂迴地由被告丙○○代甲○○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再另行委請他人代簽甲○○之署押之理,況亦顯與告訴人甲○○於歷次同意擔任被告丙○○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會親自簽名作保之情有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科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卡通融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印文一枚,另偽刻「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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