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原告負責送報生及代收報費之便,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底,連續竊取原告所有空白報費收據,又明知原告並未推廣訂閱一年即贈閱半年之促銷活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向 林玉琴 等九十五位訂戶謊稱報社正舉辦訂一年贈送半年之優待活動,使渠等信以為真,向其訂閱;並明知其並無推廣訂報及製作報費收據之權限,竟違背其任務應有之行為,或在原告交付其代收之報費收據上,或以前開其竊得之空白收據上,偽造贈閱項目、時間及金額,以該收據係原告出據之意思,持以出示、交付林玉琴等客,戶致渠等誤信確有該優惠贈閱活動,而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預訂報費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將職務上持有之報費侵害入己。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接獲客戶反應始知上情,向被告詢問時其推說非伊所為,進而向其催討繳交應收報款,因無法交付,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無故離職,經清查結困被告侵占應繳回報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且因向客戶佯稱贈閱之行為,致被告蒙受六萬六千元之損失,總計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上揭事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報社期間,違背職務,連續捏造不實優惠活動,混淆大眾視聽,又故意以竊取空白報費收據、偽造文書、印章並行使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且該損害結果與被告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第一八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證信函二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預收報費及贈閱期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及所附之預繳報費、贈閱報費明細表,均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全部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聯合報系桃園縣分社擔任送報員,負責發送報紙及收取報費之業務。明知其並無推廣訂報及製作報費收據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在該報社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時,竊取該報社所有,已蓋妥主任「陳 鄭癸英 」名義印章之空白報費收據一百六十八張。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桃園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陳鄭癸英 」印章一枚。旋即先後向附表所示編號2、4、5、6、8、9、15、17、18、20、21、
22、23、24、25、26、27、28、29、31、32、33、34、37、38、39、41、42、43、45、46、47、48、52、5
5、56、58、59、60、61、62、64、65、66、67、69、
71、72、73、74、75、76、77、78、80、81、82、83、84、86、87、88、89、90、91、92、93、94、95等六十九位客戶佯稱報社正舉辦訂一年贈送半年之優待活動,使渠等信以為真,向其訂閱如附表所示之報紙(訂閱報紙之種類、期間、報費等,詳如附表所示),其則於收取詐得之報費後,填具上開竊得之空白收據,偽造報社已收款之收據,並在編號2及72,客戶名稱: 鍾振昌呂進吉 之收據內,蓋用前開偽刻之「陳鄭癸英」印文各一枚,持交客戶為據,足生損害於該報社及陳鄭癸英。另利用報社將已繕打完畢之收據交其向客戶收取報費之便,向編號1、3、7、10、11、12、13、14、16、19、30、35、36、40、44、49、5
0、51、53、54、57、63、68、70、79、85等二十六位客戶,以同法推銷報紙,使渠等信以為真,向其訂閱如附表所示之報紙(訂閱報紙之種類、期間、報費等,詳如附表所示),其則將報社所交付之收據,變造內容為報社已收得各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收據,持交客戶為據,足生損害於該報社及陳鄭癸英。共計以前開方式詐取得預付報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而於詐得上開預付報費後,為免遭客戶查覺,甲○○即將報社交付其發送,於業務上持有之各該報紙侵占入己,用以分送予各該客戶。又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業務上先後收得該月份之報費計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逐次將之侵占入己。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報社接獲客戶反應始查悉上情。經查對帳目後,甲○○除繳回該月已收之報費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再扣除當月薪資二萬四千一百十六元,尚欠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該月報費未繳回,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職他去,經清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尚未繳回原告之報費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且因告向客戶佯稱贈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六萬六千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認諾在案,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繳回報費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000000+21285=413790),且因向客戶佯稱贈閱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六萬六千元之損失,總計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肆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甲○○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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