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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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與原告生母乙○○並無婚姻關係,竟持偽造之結婚證書,並填具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被告變更為原告生父之不實身分登記,使原告因準正被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告之母與被告尚未往來,且乙○○於三十年間經營茶室,在外交友複雜,與前夫 劉建權 離異後,於四十五年間即與訴外人 蕭坤廣 (即原告生父,業已死亡)往來,是原告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且乙○○與被告未曾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同居後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不符合民法有關結婚之要件,被告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為兩造間因被告之認領行為而有親子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並非原告生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狀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自訴狀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明丁○○、乙○○、丙○○,暨就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生母乙○○確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二)乙○○與前夫劉建權離婚後,於三十八年間認識被告,數年後即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鄉○○街○○○號,換言之,乙○○於原告出生前即與被告同居,兩造間確有血緣關係。
(三)乙○○從未與蕭坤廣有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毫無證據即揣測其母在外交友複雜,實非為人子女所應為。
(四)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將被告登記為生父並換發身分證,身分證之父母欄內明確記載生父為「甲○○」,並與被告設籍於同一戶,且原告原名 徐錦雲 ,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改名為戊○○,適時再次換發身分證,焉有不知身分證父母欄內生父記載為「甲○○」之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即視為婚生子女,毋庸再經生父認領,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認領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抗告狀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富源徐傳祿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乙○○並無婚姻關係,竟持偽造之結婚證書,並填具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被告變更為原告生父之不實身分登記,使原告因準正被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乙○○與被告未曾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同居後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不符合民法有關結婚之要件,被告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倘認為兩造間因被告之認領行為而有親子關係存在,因被告並非原告生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認領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有血緣關係,被告與原告生母徐母妹間之婚姻亦屬合法有效,且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即視為婚生子女,毋庸再經生父認領,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於戶籍登記上經登記為被告之子,自得起訴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戶籍登記上因與乙○○結婚,經登記為其生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分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且該申請書上亦載有「000年0月00日生母乙○○與生父甲○○贅婚,從母姓,視同婚生子」等文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民法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必須是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則稱兩造間有血統之聯繫,揆諸前揭判例,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血統聯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生母乙○○雖證稱伊於三十八年間即認識被告, 徐美蘭 、徐傳祿、 徐芬蘭 均為其與前夫劉建權所生,只有原告為其與被告所生,與劉建權離婚後產下 劉芬蘭 ,而伊不知悉自己與被告之血型等語,惟乙○○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劉建權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姊徐美蘭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妹徐芬蘭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劉建權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再與 彭秋桔 結婚,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足證原告生母乙○○與劉建權離婚後,仍與劉建權發生性關係,並產下數名子女,關係較為複雜,而母親於一般狀況下對於子女由何處受胎之事實應能知悉,然於特殊情狀仍可能發生誤認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母因與前夫離婚後仍有往來,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乙○○個人之認定仍容有判斷錯誤之可能。(二)證人即原告之兄 徐復源 、徐傳祿、原告之表哥丙○○、原告之舅父丙○○均無從知悉原告究竟自何人受胎之事實,從而其證詞並未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定安排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親子鑑定亦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0二號函在卷可按。綜上說明,被告得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科學方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血統聯絡之事實,卻無法配合鑑定,僅以證人乙○○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然因單憑乙○○之證詞誤認之機率仍相當高,本院即難以確信兩造間存有血緣關係。
五、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血統聯絡關係,即無法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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