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何宜娟何嘉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與被告同居,惟兩造迄今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因兩造並未舉辦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要件,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宴客,當天只有在被告家中吃蛋糕慶祝父親節,原告之父母並未到場,兩造先在家中請 陳世隆 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再至派出所請主管 陳海光 簽名,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係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時隨便寫的,且兩造並未印製喜帖,當天沒有祭祖,未著婚紗或禮服,被告亦未至原告家中迎娶,不算是公開之儀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時因原告即將生產,雙方說好先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補請客,然被告嗣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八個月,始未再補行儀式。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幾天決定要結婚,被告於八月八日早上邀請友人陳世隆至家中吃飯,但未告知當天要結婚,陳世隆來吃飯後始告以結婚之事,而當天係在家中院子請客,是自己煮的,到場者有被告父親之同事二位、鄰居 吳永剛 ,與陳世隆及其妻、子,並未通知原告父母到場,僅於事後請原告父母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告知伺原告產後再補請。兩造結婚雖未印製喜帖,沒有祭祖,未著婚紗或禮服,被告亦未至原告家中迎娶,但請朋友至家中吃便飯應算是公開之儀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永剛、陳世隆。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程永慶 ,並函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與被告同居,惟兩造迄今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要件,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因原告即將生產,雙方說好先辦理結婚登記,伺原告產後再補請客,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幾天決定要結婚,在八月八日邀請友人陳世隆、被告父親之同事二位及鄰居吳永剛至家中吃飯,雖未通知原告之父母到場,但請客應算是公開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因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鄰居吳永剛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被告父親請伊至家中吃飯,當時係在被告家中客廳吃飯,吃飯過程中被告父親說當天是慶祝父親節及兩造結婚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陳世隆則證述,原告父親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早上在買菜時遇見伊之妻子,告以要請吃飯,然未說明原因,當天在原告家中客廳吃飯時,被告父親說,當天兩造結婚,並請伊在結婚上簽名等情。前開證人對於請客之地點供述一致,足證當天係在原告家中客廳吃飯,從而被告稱當天在院子請客等語,即不足採。
(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僅提及被告之父親稱當天係為慶祝父親節及兩造結婚而舉行餐會,並未陳稱於吃飯過程中有特別舉行何種結婚禮儀之事實。又被告自承未邀請原告父母參加當天之聚會,要等原告產後再補行儀式,而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當天請客未印製喜帖,且兩造均未著婚紗或禮服,結婚證書上所載見證人陳海光亦未到場參加婚禮,係兩造至派出所請其簽名等情,證人陳世隆亦證稱女方之親戚均未在場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在家中客廳舉辦餐會,不特定之多數人無法共見共聞,非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且依社會一般習慣,結婚為人生大事,事前當經籌畫,並通知親屬到場參加,而兩造未印製喜帖,當天未著婚紗或禮服,女方之親屬亦未到場觀禮,到場與會之證人係當天始受邀請參加,依一般社會觀念,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無從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應認該次餐會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聚餐,並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已為前開反證所推翻。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要件者,結婚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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