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戴玉枝 印章壹枚以及偽造於HSP─六四五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之戴玉枝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拾獲戴玉枝所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戴玉枝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遺失),予以侵占入己後(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容後詳述),竟意圖以該身分證購買機車,乃將該身分證交予 蕭國華 並委之購買,蕭國華並要通曉手語之 戴綺瑩 同往購買機車,則甲○○、蕭國華、戴綺瑩三人(蕭國華、戴綺瑩二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國華、戴綺瑩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雲集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老闆 陳苑茹 表示欲購買山牌一五0CC機車二部,陳苑茹稱僅有一部機車,戴綺瑩旋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陳苑茹,並留下戴玉枝之身分證,要求陳苑茹請領機車牌照,並登記在戴玉枝名下,翌(二十五)日,蕭國華、戴綺瑩二人復至雲集機車行,表示欲再購買一部同型機車,陳苑茹表示無法出售,戴綺瑩仍交付尾款六萬一千元予陳苑茹,陳苑茹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以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持蕭國華二人委託其所刻之戴玉枝之印章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上蓋印,偽造戴玉枝名義之聲請書,並持該聲請書連同戴玉枝之身分證向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申請領用機車牌照,使承辦請領機車牌照之公務員將戴玉枝請領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及HSP─六四五號牌照(起訴書誤載為HSP─六五四號),足以生損害於戴玉枝及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國華、戴綺瑩、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偕同前往雲集車行,向陳苑茹取得HSP─六四五號機車及行車執照。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拾獲戴玉枝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將之交予蕭國華後,由蕭國華、戴綺瑩二人前往購買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前往車行騎機車,並請求從新調查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四年六月間是否有拿一張戴玉枝的身份證給蕭國華?答:)有」、「(問:你有無叫蕭國華將買來的機車登記在戴玉枝的名下?答:)有」、「(問:戴玉枝的身份證你如何來的?答:)是撿來的,時間忘了,是新竹撿的」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參見),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問:八十四年六月間是否有拿一張戴玉枝身份證給蕭國華叫他替你買機車?答:)有」、「(問:是否在購車付訂金時將戴玉枝身份證交給蕭國華?答:)有」、「(問:你有無叫蕭國華將買來之機車登記在戴玉枝名下?答:)是」、「(問:是否有向蕭國華說你是代朋友購買?答:)是」、「(問:你總計去過新竹雲集車行幾次?答:)一次」、「(問:所購HSP─六四五號機車是誰騎走?答:)我」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參見)綦詳,經核與共犯之蕭國華、戴綺瑩二人,以及證人即雲集機車行陳苑茹於前案調查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明知戴玉枝之身分證係拾獲而來,戴玉枝並無購買機車之意思,竟與蕭國華、戴綺瑩二人,要不知情之陳苑茹以戴玉枝之名義購買機車,是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甚明,此外,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參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蕭國華、戴綺瑩二人委託不知情之陳苑茹持被告等人委託其所刻之戴玉枝之印章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上蓋印,偽造戴玉枝名義之聲請書,並持該聲請書向監理所申請領用機車牌照,使承辦請領機車牌照之公務員將戴玉枝請領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及HSP─六四五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戴玉枝及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與蕭國華、戴綺瑩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苑茹為前揭行為,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戴玉枝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於HSP─六四五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之戴玉枝之印文,亦依同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拾獲戴玉枝所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戴玉枝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遺失),予以侵占入己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又案件經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戴玉枝身份證,係戴玉枝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所遺失),被告將之交予蕭國華後,由蕭國華、戴綺瑩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往雲集機車行使用,則被告侵占該身份證之時間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應堪認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照上開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一年,且時效已完成,則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