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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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
甲○○、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在新竹市等地,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號(丁○○所有)」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來電借款,而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日息二百元(即日息二分)之高利出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予戊○○六萬元,預扣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公訴人誤為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期間已繳付六千五百元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又連續貸予不詳姓名者一人金錢,均以十日為一期,按上述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並要求借款人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憑據,且交付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質押(戊○○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等物,經丁○○於未查獲前返還戊○○),丁○○並要求戊○○就位於新竹市東香里九鄰芝柏八一號住處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供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丁○○夥同甲○○、庚○○,至戊○○上述住處,欲向戊○○索取利息及本金共計二十七萬元,因戊○○無金錢足供清償,引起丁○○不滿,竟與不知情之甲○○、庚○○二人(此二人重利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率先以徒手毆打、甲○○、庚○○則以拳腳踢打戊○○,致戊○○受有左眼瘀傷等傷害,三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行搬走戊○○所有之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一台、茶壺四箱等物,以供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而妨害戊○○行使上開物品之權利。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丁○○等三人,並扣得上述電視機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上開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一台、茶壺四箱均經返還於被害人戊○○,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足憑,此外,另有被告丁○○所有供借款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丁○○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甲○○、庚○○以傷害之方式,強行取走戊○○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揭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傷害戊○○、強行取去戊○○上述財物之目的即在於取得重利,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甲○○、庚○○所犯上揭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重利、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庚○○強制罪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庚○○確有毆打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時在卷,互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被害人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所指情節均相符合,且此部分犯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迭以高利剝削他人,非但紊亂金融體制,且以暴力討債對被害人亦造成損害,然兼衡其等均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遷善之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略以:丁○○、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招攬需款孔急、輕率無經驗之丙○○,貸予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以每萬元日息二百五十元(即日息二點五分)之高利出借,預扣十天利息二萬五千元,並以丙○○本人及其父乙○○之身分證、自小客車行照為質押,另簽發金額十六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供為債權之擔保,其間已繳交二十五萬元之利息,惟丁○○、庚○○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子,共三人,持刀至丙○○位於新竹縣竹南鎮崎頂里尖山十八之八號住處,強押丙○○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逼討債務,因認被告丁○○、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其父乙○○之證詞,為惟一論據。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見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報紙連絡電話0000000000與丁○○聯絡借款等語(見第四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指稱,係八十八年二月份看報紙聯絡被告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其所指述之借款時間即有不符,且經本院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該報紙,告訴人均陳稱已尋得報紙,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上述報紙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上開行動電話裝機人資料,其上所記載之持機人係己○○(因身分證字號不合邏輯,顯係編纂而無法查得真正持機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再告訴人於警訊時指陳,係綽號「小張」之男子拿出刀子一把抵住伊,庚○○亦有入屋強押之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到我家有二個人,一個人開車,一個進房押我的是庚○○,他拿著一把尖銳之物体抵住我的背部」,所指進入其家中之人及持刀之人互相矛盾,瑕疵甚多。而證人乙○○則證稱:「有二個人開一部車,一個人在車內,一個人下來跟我講話,就是庚○○,他拿一把尖刀,我於是報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二個人下車來我家,車上還有人,二個人下車後用刀子押走我兒子」(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瑕疵,且互核與丙○○指述被害情節不相符合,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辛○○證稱,當天雖有接獲報案稱告訴人遭押走,但至伊住處則無人在家等語,是證人乙○○既有以電話報案,何以未在家中等侯警員?此益見證人及告訴人所言均與常情相違,而有瑕疵。另佐以告訴人曾至崎頂海水浴場修理監視器等物,而當時丁○○係該海水浴場之現場經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水浴場售票員 萬金鑾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其所指稱之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至崎頂海水浴場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後,未幾即同年月二十五日竟至該海水浴場領取修理款一萬零五百元之事實,亦有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足憑,則被告丁○○果有強押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豈敢再至該處領款?被告丁○○何以未以該款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此外,本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承辦檢察官復於偵查中簽發搜索票命警搜索上述崎頂海水浴場及丁○○住處,惟均未搜得丙○○所指述之本票、身分證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依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俱有瑕疵,且與事證不相吻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重利及強制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