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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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原盟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泰公司)負責人甲○○曾向其借款一直未能清償,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找其合作,戊○○為能取回借款,明知盟泰公司並未取得教育部許可在臺灣地區任何地方舉辦馬戲團表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及原盟泰公司職員丁○○等三人(甲○○、丁○○二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戊○○先於同年一月底,透過不知情的友人 徐金龍 介紹認識新竹縣竹東鎮代表會主席丙○○後,即以盟泰公司之名義向丙○○佯稱該公司欲與其合作主辦「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新竹地區之售票演出事宜,且該馬戲團在嘉義地區的演出已獲教育部許可,新竹地區將是第二場表演等語,並拿出「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嘉義地區演出的海報及預售票給丙○○觀看以取信丙○○,使丙○○不疑有他,認為與戊○○等人合作後必有利可圖,遂找其友人乙○○合夥,由乙○○具名,雙方五人一同於同年二月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代表會內簽訂合約書,約明「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在新竹地區之演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一日三場表演,演出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並約定由盟泰公司提供大、小宣傳海報與門票設計(不含印刷)、節目演出內容、演出申請與帳蓬搭建等相關事宜,丙○○及乙○○二人則須支付盟泰公司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的演出費用,並應負責廣告宣傳、門票印刷、販售與租借演出場地等事宜及費用支出。簽約後,丙○○及乙○○二人隨即在翌(六)日依約交付訂金即面額九十萬元的即期支票乙紙予戊○○等三人收執,甲○○並立即兌領完畢後戊○○等三人才行離去。嗣丙○○、乙○○二人陸續依據合約辦理廣告宣傳、門票印刷、預售與租借演出場地等事宜,支付包括宣傳車、招牌等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之費用,丙○○、乙○○二人並擬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嘉義觀摩上開馬戲團在嘉義地區的演出時,始發現上開馬戲團根本未在嘉義地區演出,經與戊○○等三人連繫後,戊○○一再表示會盡量趕及在新竹地區演出,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戊○○等始以傳真文件向丙○○、乙○○二人表示演出須延期舉行,但一再拒絕出面說明,丙○○、乙○○二人始認有異而報警處理,適戊○○等三人正欲以同一手法向羅東地區人士行騙,警方乃循線誘出戊○○等三人,並查知前開馬戲團並未獲得教育部許可在臺灣地區任何地方演出,而戊○○等三人至今未退還丙○○、乙○○二人分文訂金,並造成丙○○、乙○○二人達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失(含拆除看板之費用十一萬元)。
二、案經丙○○、乙○○二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透過友人 徐志龍 認識告訴人丙○○並進而介紹丙○○給甲○○、丁○○二人認識,而丙○○、乙○○二人確有在右開時、地簽約後交付九十萬元支票訂金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並未在盟泰公司工作,因為之前甲○○與伊訂約要請港星 張學友 來台演唱,伊有給甲○○一百二十萬元,但後來沒辦成、甲○○也一直未還錢,甲○○說只要這次馬戲團做成就要還伊錢,伊才幫忙介紹新竹的表演,後來馬戲團沒辦成是因為教育部不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且被
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丁○○二人間是如何地一搭一唱、對後續準備工作要如何進行等描繪歷歷,甚至在交支票當天,被告戊○○還留下陪告訴人二人,由共同被告甲○○、丁○○二人前往兌現等,已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在卷,且經共同被告甲○○、丁○○二人分別供稱確有與被告戊○○一起和告訴人二人訂約、收取訂金在卷,並有一九九九世界金牌明星馬戲團巡迴公演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共同被告甲○○簽收訂金之收據等在卷可憑,被告戊○○並親自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作見證人,有合約書為據;而告訴人丙○○、乙○○二人因為相信被告等人,而投下大筆宣傳費用,包括宣傳車、廣告招牌、入場券、看板、電視跑馬燈等,有收據七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告戊○○辯稱伊都不知情、並無詐欺一詞,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經傳訊證人即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第五科科長 黃明芳 到庭證稱:外國馬戲團
在臺灣演出因關係到多部門,所以要召集農委會、外交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通過後方可演出,所以申請人最遲要在演出前二個月提出申請,文教處第五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才收到他們的申請函件,但資料根本不全不符合規定,有請他們要補正,但沒有補,所以連開審核會議都沒有就不予許可等語;亦有證人黃明芳所提出之教育部台(八八)文(五)字第八八O一五一一一、八八O一九一七一號函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以,由證人黃明芳的證詞可知,在被告戊○○等人要約告訴人與其合作、甚至在簽約時,根本尚未提出所謂馬戲團在臺灣任何地點演出之申請,更遑論其等向告訴人所稱之已取得嘉義地區演出許可,被告戊○○與另被告甲○○、丁○○二人之詐欺取財犯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能使自己的債權受償,竟不惜與另被告甲○○等共同欺瞞告訴人,而犯罪後只會把責任推給未到案之被告,並口口聲聲要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未曾補償分文,業據其供承在卷,告訴人二人因被告等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