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范麗花
被   告  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已於106年12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撤回訴之聲
明第3項。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因被告向原告租
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7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
房屋使用,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依約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共2
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繳納,詎被告除
積欠106年4月份之房租1,000元未給付外,自106年5月起即
未再給付伊任何房租,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鈞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送達,於107年1月6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惟被告
仍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
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自105年4月至106年12月之未付租金共4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元×8=41,00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訂。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後,被告於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原告於10
6年9月19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並催告其給付租金之時止,業
已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未清償,故原告以本院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於107年1月6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兩造
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7年1月6日終止。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所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
5,000元,並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
租約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其系
爭租約終止前之106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未付租金共41,000元
,自屬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
約於107年1月6日終止後,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月相
當租金約5,000元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兩造租賃契約終
止後之107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經給付其未付租金41,00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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