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