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己○○
丁○○
庚○乙○○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己○○、丁○○、乙○○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查上訴人等均係自祖先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即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第四八八地號土地,以往與地主即被上訴人等人間有口頭之約定,由各先祖所分下來四大房,各房分繳四分之一田賦,其間上訴人等均透過證人 吳賜辰 收齊再交由被上訴人收繳,此有證人吳賜辰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⒉次查上訴人庚○等曾於原審稱:據長輩所言,庚○之祖父 吳哮 與丙○○之祖
父乃是兄弟,因吳哮於日據時代吸食鴉片,未參加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無所有權,目前土地仍以四分之一占有。上訴人等另一先祖 吳萬枝 自民國(下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設籍於南投市○○里○鄰○○路○號(即整編後之營盤路五十七巷一號)迄今,已有數十載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倘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先祖豈有歷經數代、數十載均無異議,亦從未對上訴人及其先祖訴請返還土地之理﹖足見上訴人及其先祖長久以來均有依約分繳四分之一田賦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審對上揭兩造之先祖係為兄弟關係,並未依職權調閱兩造族譜,及詳予查察,故渠認事用法,自嫌率斷。
⒊末查上訴人等先祖原於系爭土地建造之房屋,因為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之故,
全遭沖毀,然上訴人等之先祖於四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先祖之同意始重新建造現今居住之系爭房屋迄今,倘上訴人等先祖於四十九年間未經過被上訴人先祖之同意,按當時民風淳樸,上訴人之先祖豈有公然強佔之理﹖又兩造之先祖係兄弟關係,觀之兩造之先祖分下來四大房,而該土地之田賦意分成四等分自與常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先祖同意上訴人等先祖以分擔田賦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事證明確。又倘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揆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又豈有違反常情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之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理由,惟原審竟未察,僅以臆測之詞即擅認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而遽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
二、上訴人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與其餘上訴人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上訴人所稱分繳田賦乙事,事實上上訴人並無分繳之情事,蓋田賦早已廢徵,如何收繳﹖且吳賜辰先生事實上亦未轉交。
㈡按以前交通不發達,被上訴人之父、祖等均未受教育,上訴人及其先祖則均甚
鴨霸,時有霸占財產之情事,此可從吳哮膽敢吸食鴉片及上訴人等屢經催還均置之不理可知。況無權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取得所有權,時間之經過亦與田賦無任何關係。
㈢若如上訴人等所述,該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如上訴之理由三第六、七行所載
),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焉得一為請求,上訴人等即惡行惡狀,欺被上訴人年老無用。
理由
一、上訴人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賜辰、 吳清松 、 吳水線 、 吳水陸 、 吳水電 、 吳福隆 、 吳素卿 、 吳學終 、 吳合典 、 吳吉雄 、 吳合其 、 吳學魚 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等人無任何權源,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分別建造房屋,經被上訴人發現,向上訴人催請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求為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成四等分,各依分管位置占有建屋,已歷經數十載,上訴人等人亦均有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田賦交付被上訴人繳納,嗣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房屋遭洪水沖毀,亦經被上訴人先祖之同意而重新建造現有之房屋,是本件乃經被上訴人之先祖同意上訴人之先祖以分擔田賦方式無償使用系爭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賜辰、吳清松、吳水線、吳水陸、吳水電、吳福隆、吳素卿、吳學終、吳合典、吳吉雄、吳合其、吳學魚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土地,其原有房屋雖已倒蹋,惟其在上面堆積建材及搭設帳蓬占有;上訴人己○○之房屋占有同圖B所示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土地及E所示部分面積○‧○○七一公頃土地,及I所示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上訴人甲○○所建造之房屋占有同圖C所示部分面積○‧○○三一公頃;上訴人乙○○所建造之房屋占有同圖D所示部分面積○‧○○三○公頃,及F所示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及G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公頃;上訴人丁○○所建造之房屋占有同圖H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一公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地號土地地籍圖一件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成四等分,各依分管位置占有建屋,已歷經數十載等情,固據上訴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上訴人等人所抗辯稱渠等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田賦各四方之一,歷年來均交付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迄於本院,雖稱轉交田賦之事有證人吳賜辰可證云云,但對於吳賜辰究何人,是否存殁,住於何址,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考調查,已難採憑。況田賦之制早經廢除,上訴人等即屬未再付出任何代價,被上訴人之祖先何以仍同意其使用土地,上訴人等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由上言之,上訴人等抗辯所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先同意由上訴人等以分擔田賦方式無償使用云云,並無法證明,自難遽以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己○○應將同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及E部分面積○‧○○七一公頃,及I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上訴人甲○○應將C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上訴人乙○○應將D部分面積○‧○○三○公頃,及F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及G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上訴人丁○○應將H部分面積○‧○一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均應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見解,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予以指摘,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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