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由丁○○在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之四紙本票上,自行記載到期日及發票人住所,竟未經乙○○同意,於該等本票上偽填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使得本係見票即付之本票變更為定日付款,並使本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計算基準變更,足生損害於乙○○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右揭公訴意旨,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足稽,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丁○○,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係告訴人乙○○因欠伊貸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交付的,伊曾向告訴人乙○○提示,惟不獲兌現,伊為請求本票裁定,因認須填到期日方能請求本票裁定,才自己在本票上填上到期日,而發票人地址亦是為請求本票裁定,係伊叫代書填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欠伊款項簽發該本票交付而未支付即離去,伊不可能偷竊告訴人上開本票,且告訴人行蹤不明,無從給付欠伊之款項,伊並未犯法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渠簽發,渠並未填寫到期日等語相符,則該本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之情事,要堪認定。茲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庭訊內容,是否堪認被告已就該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供承不諱,甚有可疑,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已嫌無據。又告訴人乙○○雖於原審指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竊盜所得,非渠交付與被告云云在卷,但與告訴狀所稱內容,未盡相符,且查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判決書在卷可證,此外,告訴人並無其他佐證可憑,是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竊盜本票之情節,核與事實有間,自難採取。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四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上開兩部分之記載,原非屬於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令無記載到期日及發票地,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系爭本票無效,亦乃為求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使然。茲被告丁○○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為追索該本票債權,曾至雲林縣斗六市找尋告訴人之情節,亦據證人 林明 、朱秋隆於原審證稱在卷,可見被告確有行使追索權之行動甚明,是被告丁○○為求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誤以為須填寫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方能請求本票裁定,乃自行或使他人為上開記載,已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此填寫之行為,係為變更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故被告辯稱其無變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於系爭本票未填寫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之情形下,本得行使系爭本票,今為求取得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而填寫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亦不能改變其原得行使之事實,且亦不損害發票人及原有交易信用安全,是被告丁○○之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之事實,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綜合各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營聯合電器跳蚤市場應係雙方合夥,而非告訴人受雇於被告,此有雙方另案之侵占刑事判決可據,且系爭四張本票應係告訴人之出資證明,原審認定係告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云云,自有未合。被告竊得該本票後,逕行填載上開兩部分,自有犯法云云,固非無見。但依前所述,該等本票之上開兩部分於告訴人發票時,固未填載,但既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與一般常見之有到期日記載,卻無發票日記載之錯誤,尚難相提並論。況告訴人所稱該本票係被告所行竊乙節,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未合,而依偵查中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偵查中所稱該電器行之資本有二百萬元,均係其個人支出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本票面額合計僅二十萬元,如何堪認係告訴人之出資證明,未據檢察官上訴時,提出補強證據支持,是被告上開持有本票之原因,既難認有何不當,則其填載該兩部分之所為,顯難認符合刑法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有變造之犯意至顯,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是檢察官上開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且原判決雖未有附表,但起訴書已有詳列,原審卷內亦有該本票影本可據,自無礙原審無罪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八五、九、二│八五、十一、一│五萬元│一一二0二八│├──┼──────┼───────┼──────┼──────────┤│二、│八五、九、二│八五、十一、一│五萬元│一一二0二九│├──┼──────┼───────┼──────┼──────────┤│三、│八五、九、二│八五、十一、一│五萬元│一一二0三0│├──┼──────┼───────┼──────┼──────────┤│四、│八五、九、二│八五、十一、一│五萬元│一一二0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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