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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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並非 王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暘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經王暘公司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得知 浦暉 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暉公司)欲在台中縣烏日鄉發包興建廠方辦公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王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章,冒王暘公司之名義,承包該工程,足以生損害於王暘公司,使浦暉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浦暉公司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王暘公司之背書,領取票款。被告未如期完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經被害人浦暉公司之負責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憑;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亦證稱:王暘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簽訂上揭工程合約等語;及上開合約之王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王暘公司及甲○○之印鑑章不符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係以王暘公司之名義與浦暉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訂約後即持完成之契約交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親自用印。又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確為王暘公司所有,此有另案估價單所用之印章可供比對。又王暘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時,自承同意以王暘公司名義向縣政府申請開工,並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報稅契約書。其所稱之同意,應含有同意被告使用王暘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之授權。又按營造公司如有承攬工程之行為,必先填具認購證,蓋用公司印章交付經手人,以之作為出賣建材廠商者為統一發票之依據,該認購證並附同統一發票移送稅捐機關存證。被告於本案承攬工程進行中,以王暘公司填具認購證,購買鋼筋建材及使用起重機,亦有發票及認購證可證。又被告所屬員工 康雅嵐 等人之投保單位均為王暘公司。浦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四張因受款人記載為王暘公司,被告無法具領,經被告請王暘公司背書後,以便於轉讓。因交付背書之時間不同,故所用印章不一,被告並無偽造。況其中一張支票係由王暘公司直接提示存入其帳戶。又被告承攬浦暉公司廠方辦公室工程,自始即表明以借牌方式訂約,並未使用詐術。浦暉公司確已支付四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但係依工程之進度支付約定之金額,被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工程係以王暘公司為承造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開工,此有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可憑,亦經證人即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二)本件浦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王暘公司所提領,亦經甲○○證述在卷(見同上卷頁),並有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烏日字第六一五號函及該支票影本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九七頁)。(三)又被告所僱用之康雅嵐、陳翠旋,係以王暘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營工保險卡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四)被告曾以王暘公司名義承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有估價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王暘公司負責人甲○○亦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是就上開各情觀之,王暘公司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承作浦暉公司之廠方工程,應可認定。
五、證人即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向王暘公司借牌,伊公司是一件一件同意的,不是每件都同意,被告承攬建儓電子公司工程,伊公司有同意。被告如只是借牌向縣政府申請開工及訂立報稅用之契約,伊公司會同意;如用以和客戶訂立契約,伊公司則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查「借牌」從事營建,借牌之人除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亦應給予出名之營造公司相當之報酬。出名之營造公司,將其公司名義出借予他人使用,非但有受有報酬,且可增加公司之營建業績。出名之營造公司為取得上開利益,於同意借牌時,當會儘量配合借牌之人之要求,以自己之名義與客戶訂約,或借牌之人自客戶收取記載出名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時,協助背書以便於轉讓或代為提示領款。甲○○所為僅同意以王暘公司名義申報開工及訂立報稅用之契約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以王暘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因未能依約完成,如王暘公司承認其自始同意以其名義訂約,則浦暉公司必要求王暘公司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完成工程。王暘公司是否自始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與浦暉公司訂立契約,與王暘公司有利害關係。就此部分事實,難期王暘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確實之證言。是甲○○所為上開之證言,因與其公司自身有利害關係,尚難採信。又浦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四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均記載王暘公司為受款人,此有該四張支票影本可憑。而其中一紙即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王暘公司背書後提示,存人王暘公司之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所檢附之該支票影本可憑。王暘公司負責人甲○○並證稱:被告將該紙支票交伊提領,伊即代為提示,再將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王暘公司並未拒絕為被告提示浦暉公司簽發記載王暘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自無必要偽造王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背書之必要。雖上開支票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與王暘公司之印鑑章不符。惟經王暘公司所自行提領之該支票後之背書,其印文亦與王暘公司申報開工、向稅捐稽徵機開申報稅捐所檢附之工程合約上之印文亦不相同。足證王暘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未必一定為印鑑章。是尚難僅以上開支票後面之背書印文與王暘公司之印鑑章不符,即認定為偽造。又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係按工程進度,收受工程款,並非一次收取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已大致完成建物結構體部分,此有告訴人浦暉公司所檢附之合約書、建築物照片可憑。亦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官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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