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右上訴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昱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洪美玉 )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屬支線道之移民路與屬幹線道之溪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應讓附載之幼童 鐘仁宏 戴安全帽,即載鐘仁宏沿溪斗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未預為減速慢行,致未能在通過交岔路口時及時採取煞停及閃避等必要措施,而撞及乙○○所駕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左前輪,機車遂失控倒地。致鐘仁宏頭部撞擊拖車下方支架,因而受有頭部、肢體多處外傷(右顳部、顴骨部、頰部、鼻部、左肩胛骨部、大腿內側、小腿外側及後部、左膕凹部等多處擦傷,左顳骨骨折、裂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膝外側延伸至足背部縫合裂傷),併腦挫傷,經乙○○聯絡救護車載送至彰化縣北斗鎮私立卓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據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而丁○○○則受有右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第九胸椎)及神經性膀胱症,經醫治後,無法痊癒,已不能自主站立行動。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鐘仁宏之母甲○○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及被害人丁○○○本人雙方駕車不慎肇事,致乘坐被害人丁○○○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另被害人鐘仁宏頭部撞擊拖車下方支架,因而受有右顳部、顴骨部、頰部、鼻部、左肩胛骨部、大腿內側、小腿外側及後部、左膕凹部等多處擦傷,左顳骨骨折、裂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膝外側延伸至足背部縫合裂傷等頭部、肢體多處外傷,併腦挫傷,經急救無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死亡;而被害人丁○○○本人則受有右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第九胸椎)及神經性膀胱症,經醫治後,無法痊癒,已不能自主站立行動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丁○○○指訴及被害人鐘仁宏之母甲○○證述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丁○○○所受前開傷勢,經彰化縣私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桃園縣私立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均無法痊癒,現已下半身癱瘓不能自主站立行動之事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三份(見警卷及本院審理卷)可憑;而被害人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死亡等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為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可據。又稽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移民路於該路與溪斗路交岔口附近路側設有「讓」字之標誌,顯見移民路係屬支線道,而溪斗路為幹線道無訛。再揆之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情況,本件被害人丁○○○之機車係於被告所駕曳引車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始撞擊該曳引車後附之拖車左側前輪處之事實,亦屬可明。是衡之前開情節,顯見被告在移民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時,雖查覺被害人之機車已自交岔之溪斗路由東往西近來,自忖可搶先遂行通過,而未遵照交通標誌,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致使亦疏未預作煞停之被害人丁○○○一時未能閃避,乃予以撞擊無訛。是被告行車既有疏忽未遵照交通標誌之規定,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二八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可資參酌。綜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屬無疑。又據上開卷附被害人丁○○○之診斷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鐘仁宏死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鐘仁宏及丁○○○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死亡及受重傷之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為聯結車之司機,擔任載運砂石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係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係犯「業務致重傷罪」,就該「過失」犯罪行為之本質未予記載,應有未洽;(二)被害人丁○○○除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外,其騎乘機車載被害人鐘仁宏,卻未予鐘仁宏戴安全帽,鐘仁宏亦因腦挫傷死亡,是被害人丁○○○就此亦另有過失,(三)被告固就其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鐘仁宏死亡部分與鐘仁宏之母甲○○達成和解,然就造成被害人丁○○○受重傷部分,對被害人丁○○○精神及財產之重大損害則全然未予補償,原審諭知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告訴人丁○○○聲請檢察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均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緩刑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就被害人鐘仁宏死亡部分已與鐘仁宏之母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爰併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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