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係父子關係,均明知墾植山坡地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後始得施作,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丙○○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先由丁○○僱用工人,由丙○○負責指揮,於丙○○以丁○○及其兄弟名義購買之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山坡地上,未經核定而擅自在前開私有山坡地挖土施作道路,面積達0.0四0八公頃,並分別於其私有之前揭九四一地號土地上,與相鄰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九三九─一0及九三九─一一地號土地上,均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植,竊佔前開國有土地栽種樹木及鳳梨,面積(與其私有九四一地號土地共計)分別為0.0四五八公頃及0.0六二四公頃,前開墾植行為並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戊○○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前曾於前揭九三九─一0及九三九─一一地號上為墾植之行為,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被告丁○○兄弟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土地並非其所有,只是兒子在那兒做事有時去看看而已,並未在前開山坡地濫墾,且前揭九三九─一0及九三九─一一地號土地均係其親人承租之土地。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雇工於其前開共有之九四一地號挖堀駁崁,並於前開三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等作物,惟亦辯稱係因該處有土石流失,向鄉公所申請建設駁崁,又因經費不足經公所否決,為保護自身安全,故自行鳩工建築駁崁,且前開行為並未致土石流失。又上開工作係由伊指揮,其父丙○○有空時前去看看而已等語。惟經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丙○○接洽購買,買賣契約亦係被告丙○○所簽,僅係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丁○○及其另二子名下,業經証人即原土地所有人 張文銘 及代書 紀家珉 証述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再自被告丙○○亦因土地侵占問題與告發人戊○○發生衝突(傷害部分另經判處拘役),及彰化縣政府查報前揭土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時,被告丙○○亦在現場(其後走避),此並據其坦承在卷,告發人戊○○、甲○○於偵查中亦皆指稱係被告丙○○在場指揮濫墾,被告等於偵查中雖稱前揭土地係丁○○、 陳北緯 、 陳東馳 所有,前開墾植行為係其兄弟三人共同商議所施作云云,然陳北緯、陳東馳於偵查中皆否認其事,並稱墾植之事渠等均不知情等語。參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另需經營拉鍊工廠之生意等情,足証被告丙○○確有於前開地點指揮墾植施作之行為甚明,雖証人 林清 和於原審證稱伊受丁○○僱用去做擋土牆半天,並將崩塌處稍為拓寬以便通行,共做一天半,領工錢七千元等語,但查上訴人等開墾土地之面積,包括種植鳳梨等作物之整地行為, 林清和 短暫之工作僅能證明其係受丁○○僱用,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丙○○未參與前開犯行,告發人戊○○、甲○○之指述足堪採信,至丙○○之行政處罰部分雖經訴願後撤銷,尚無拘束司法審判之效力,附此敘明。又被告丁○○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於其所有之九四一地號築造駁崁,然業經該鄉公所明示待往後年度有財源時再優先辦理,而予以否決,有原審向該鄉公所查詢之申請書及函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等顯知悉不可於該私有之山坡地隨意墾植甚明,況被告等不僅明知未經許可,不可隨意於山坡地上墾植,竟大肆整修該私有土地,修築道路,又非僅修築被告丁○○所稱之「駁崁」,並興築道路,且於鄰近之國有土地上整地,以種植鳳梨等作物,其縱有向鄉公所申請,顯係以該申請為障眼法,以達其不法目的,又經查,前開土地曾因與戊○○發生糾紛而為鑑界,此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按之常理,被告等當知悉其所購買土地之界址,及鄰近土地之權屬,當不可能有何誤認之情形,又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被告等於現場指界後繪圖,九四一地號上修築之道路面積為0.0四0八公頃,被告等所種植之鳳梨園包括九四一、九三九─十一、九三九─一0地號,面積為0.0六二四公頃,植樹園包括九四一、九三九─一0及九三九─九號,面積為0.0四五八公頃,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含標示所植樹木及鳳梨部分),並有經原審法院至現場時所拍攝相片,該處顯非僅修築駁崁,係挖掘道路,有相片在卷可稽,且証人林清和亦稱被告丁○○僱用伊時,被告稱並未申請,復參以被告丙○○雖辯稱九三九─一0及九三九─一一地號係其弟所有,並舉証人 陳正倫 (被告丙○○之弟)及 張富美 (被告丙○○弟之妻)証稱承租前開土地,惟經查,前揭九三九─九、一0、一一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再向國有財產局函查,前開土地並未放租,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九三九-一○號係 陳義昌 所有,九三九-一一號係其弟所有,及證人 洪富美 證稱九三九-一○係向他人買權利(即承租權),陳正倫證稱九三九-一一號係伊所承租云云,顯不足採。查被告等在前開土地上大肆整修濫墾,其地表已遭嚴重破壞,造成土石崩塌,破壞水土保持,有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坡地管理勘查紀錄表(他字第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及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稽,復經證人己○○、告發人戊○○、甲○○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指述明確,被告等之行為並已影響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顯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與丁○○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竊佔國有土地罪行部分論述,惟於犯罪事實既已論及,且前開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被告丙○○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前未曾犯罪,均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亦已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種植作物,防止土壤流失,有相片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分,當均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並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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