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王淑賢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於民國99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離婚確定。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5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地政機關獲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分別為097壢建電字第016279號、097壢地電字第042802號(下稱系爭權狀),自屬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惟兩造婚姻解消前,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正本迄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㈡、兩造於94年結婚後係居住於娘家,因被上訴人抽煙及生活習慣不佳,引起娘家人有所抱怨,故兩造於97年4月起有意在外租屋或購屋,惟期間兩造因故分居,97年8月中被上訴人希望兩造能重修舊好,故邀上訴人一同洽購系爭房地,上訴人表示無錢支付房屋價金,被上訴人遂表示 伊觀音 老家分配之土地與他人合建即可獲得資金支應,上訴人因此方同意購買系爭房地,期間被上訴人根本無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屋之表示。97年8月底由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當時雖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訂金,然而房屋價金之房貸則由上訴人接洽銀行辦理,後續之對保亦由上訴人向母親、姊姊及朋友 陳飛鳳 借款共約100萬元當作財產證明,方能順利完成。再者,交屋相關費用,包括銀行貸款差額7萬元,契稅12萬元及瓦斯表1萬元等費用,合計約20萬元左右,亦係由上訴人支付後方能順利完成交屋,被上訴人根本未提供資金。另交屋前,亦由上訴人前往詳細檢查屋況,並要求建商及銷售公司進行改善、修補,被上訴人均未參與或提供協助。由此買賣契約之簽訂、貸款之辦理及後續交屋均由上訴人辦理等情,已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確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一般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立,擔任買受人,房貸亦是由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上訴人並因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無異,本件既非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再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本件情形實有別於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被上訴人究有何原因不能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何以不能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若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何需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因此負擔買賣契約義務,甚且因此擔任房貸之債務人,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乙事,根本未有任何約定。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雖曾支付房屋貸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復以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上訴人支付,甚且迄至99年5月上訴人提出離婚訴求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房屋貸款,迄今均由上訴人支付,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實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非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後即停止繳納每月貸款。
㈤、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即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及稅捐,未料被上訴人竟拖欠稅捐,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催繳及加徵滯納金,上訴人為此與被上訴人屢有爭吵,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以經濟狀況不佳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貸款,甚至請求上訴人代為償還其他債務,上訴人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擔心未按時支付貸款致信用受損或遭銀行查封薪資,將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在上開壓力及不滿被上訴人未遵守購屋前兩造約定之情況下,方寄出電子郵件表明上訴人應妥處系爭房地之稅捐及貸款,並說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遊說結果,被上訴人應遵守約定,並非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審率以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只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除依買賣契約支付前期之買賣價金外,於97年10月27日起迄99年5月26日止,被上訴人均有按月繳納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故在兩造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乃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隨時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自屬當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權狀字號097壢地電字第042802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權狀字號097壢建電字第016279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以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房屋價款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及簽約金30萬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迄99年5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向永豐商業銀行分期清償貸款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73至81頁、100年度補字第127號卷第5、6頁)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與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6月19日回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前開證據之真正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非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該房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所有權人,此為社會之常態,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為舉證。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為寄件人,寄件日期為98年9月21日及98年9月22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請你看清楚,是要設籍才要資料,這房子本來就不是我的,只是借我名字而已,請你有機會變更吧」;「苡恩沒有在該地址設籍,可以不必填寫的,你自己設籍了,以你的名義辦理就好了。另外,我們也不會在該址設戶籍,所以借我名字購買應該要改變,就算你為了 苡因 以後著想,也可以變更成為你自己名下吧…」等語,有原審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上訴人既引用被上訴人上述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自應詳予審究,以為取捨(9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前開電子郵件為其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顯見兩造之間確有前開內容之對話,本院自得爰引前開電子郵件所示對話內容為證據。
㈢、又依據前開電子郵件之文義可知,上訴人不止一次以系爭房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實質上非其所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自97年10月至99年5月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為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子虛之詞,又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購屋前兩造約定繳納房地之稅捐,伊方寄出電子郵件表明被上訴人應妥處系爭房地之稅捐及貸款云云,然系爭房地之貸款至99年5月為止始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於前開電子郵件發送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不繳納貸款之事實。況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相關稅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等情屬實,充其量足認被上訴人不願替上訴人之房屋繳納稅費,上訴人卻因此拱手將自己之房地讓與被上訴人,顯然有違於常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之約定,堪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支付購屋貸款差額7萬元及交屋款、契稅等約12萬元,又支付系爭房地98年及99年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等情,惟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合意之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關於支出前開費用之陳述即便屬實,亦僅足證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之事實,至其分擔原因究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或本於兩造間約定或其他法律上原因,以及上訴人所繳前開稅費或嗣後因其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所繳納之貸款,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亦無礙於前開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權狀乃是表彰所有權存在的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