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75號原告 嚴詩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葉金竹
郭秋蘭 嚴欽郎 溫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葉金竹及被告郭秋蘭之被繼承人 嚴欽達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11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嚴欽郎、溫秭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葉金竹(原名 葉寶蓮 )、被告郭秋蘭之被繼承人嚴欽達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非葉金竹自嚴欽達受胎所生,實係被告嚴欽郎與被告溫秭榕所生,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原告為葉金竹、嚴欽達之婚生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葉金竹、嚴欽達間有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與存在訴訟,核屬一般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葉金竹、嚴欽達之女,然實情為原告乃於被告嚴欽郎、溫秭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66年9月23日所生下之婚生子女,然因被告嚴欽郎之胞弟嚴欽達與當時之配偶葉金竹結婚多年並無子嗣,故原告之祖父 嚴運源 乃逕自決定將原告辦理出生登記為嚴欽達與被告葉金竹之親生長女。而原告實際上為被告嚴欽郎、溫秭榕之婚生子女,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此不僅涉及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均生重要關聯,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嚴欽達與被告葉金竹嗣後離婚,嚴欽達於77年1月2日與被告郭秋蘭結婚,婚後並無子女,嚴欽達後於101年7月11日亡故,被告郭秋蘭為嚴欽達之惟一繼承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金竹、被告郭秋蘭之被繼承人嚴欽達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嚴欽郎、溫秭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葉金竹與郭秋蘭之被繼承人嚴欽達所生之子,乃溫秭榕自嚴欽郎受胎所生之女,由嚴運源、嚴欽達、葉金竹等通謀於66年12月6日使不知情之戶政登記人員將原告登記為嚴欽達、葉金竹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原名 嚴淑琴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略以:「結論:不能排除嚴欽郎與嚴詩甯之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08,950.03,就是說嚴欽郎是嚴詩甯的親生父親此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嚴詩甯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8,950.03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1%。也就是說嚴欽郎與嚴詩甯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
1%。因此嚴欽郎是嚴詩甯之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溫秭榕與嚴詩甯之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23,456.47,就是說溫秭榕是嚴詩甯的親生母親此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嚴詩甯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23,456.47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6%。也就是說溫秭榕與嚴詩甯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因此溫秭榕是嚴詩甯之親生母親,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為葉金竹、嚴欽達所生之婚生子,而係溫秭榕自嚴欽郎受胎所生之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葉金竹、嚴欽達(以其惟一繼承人郭秋蘭為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其與嚴欽郎、溫秭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