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5粒(驗餘淨重共計1.369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42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