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100年度簡字第3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家郁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破壞治安,並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罰金1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應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其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怡禎、邱姿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個別犯意於同日為兩次竊盜犯行,其雖自承所有犯行,惟贓物皆已遭被告破壞,致告訴人蒙受共計12,960元之損失,被告迄今對其犯行顯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並科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云云,應無足採。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已與本案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應認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李俊彥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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