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 曾家偉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 曾文言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一二‧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乙○○為叔姪關係,原叔姪2人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祖產,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有農地農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故,約定由乙○○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交由被告保管,日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乙○○,雙方並於96年3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證。乙○○嗣於民國101年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雙方訂定「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經公證,由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原告嗣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起初應允原告所請,兩造簽訂土地登記聲請書、完納各項稅捐後,被告並將印鑑證明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相關證件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惟在此同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還被告,因兩造為堂叔姪關係,故別無他想而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還被告。孰知,於原告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後,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表示兩造間尚有齟齬,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然乙○○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而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且乙○○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當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辯以其於101年4月初因缺錢而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宋
瑞琪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擔保,故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等文件公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印鑑證明,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證明之日期載明為101年3月27日,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初因借款200萬元,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擔保而交付印鑑證明原本等情,惟姑不論被告所稱借款是否屬實,然被告何以能得知 宋瑞琪 會提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要求,而預先於101年3月27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顯然不合常理,蓋鮮少人會預行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以備不時之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甚不合經驗法則。況被告生活優渥、資力雄厚,就其所有不動產部分而言,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至少有數棟透天房屋及建地,價值匪淺,且該數不動產均未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私人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完全無缺錢的現象。縱被告缺錢之事屬實而有資金需求,然其儘可任意提供名下其中一項不動產而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而非轉向資力薄弱之宋瑞琪借款。況原告如欲無故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當係移轉所有權之全部,而非僅移轉2分之1而已已,可見原告係完全依據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此點顯亦可推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確屬存在。
㈡被告於101年4月4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
關文件予宋瑞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宋瑞琪乃將協議書原本交予被告,其後由宋瑞琪辦理申請移轉所需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完納稅捐後,於同年5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退件,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結果始知被告向該所為異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後宋瑞琪向被告詢問何以如此,均未獲聞問,宋瑞琪乃於同年月22日發話予被告,雙方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作溝通,通話內容均係雙方陳述往昔之家產分配,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而上開通聯對話,被告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存在之事實;若如原告辯稱因向宋瑞琪借錢之故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權,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欺罔在先,被告應會以嚴厲語氣斥責宋瑞琪,雙方當無上開通聯內容之可能。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庭訊時聲稱系爭土地是87年間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曾水道 向乙○○所購買,然後直接過戶在被告名下云云,然乙○○前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2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之名下,係於96年5月間辦理完成,被告對於移轉土地如此重大事件,應有所知悉,惟其竟故意顛三倒四、誤植日期混淆視聽,並推給已故之父藉以規避責任,殊無足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其他2分之1權利係由被告於96年間向乙○○購買而來,並非是原告所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該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並未曾簽署及見過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還給被告,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一,本院按為被告提出之物權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係由乙○○與被告之父曾水道所為買賣行為,並由曾水道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由乙○○與曾水道辦理,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公契亦非如原告所稱係根據系爭協議書而來。因曾水道與乙○○係親兄弟,當時買賣系爭土地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私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是如系爭公契所約定之價款186萬9,999元。乙○○與曾水道為系爭土地買賣前,乙○○即多次因其子即訴外人 曾信錦 即原告之父在外積欠4,000多萬債務而到處向親戚借錢,當時乙○○亦多次向曾水道借款,其借款金額被告所知悉的至少超過150萬元以上,故乙○○與曾水道約定當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有抵債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足部分係由乙○○與曾水道處理,被告亦不知悉不足之價金如何交付。
二、被告於101年4月初因缺錢而向宋瑞琪借款200萬元,其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做擔保,被告便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印鑑證明原本等文件資料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便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儘速取得借款,但宋瑞琪辦理抵押權設定拖延甚久,遲遲無下文,被告甚感疑惑遂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始得知宋瑞琪竟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經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後,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取得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因而取得,而係因被告向宋瑞琪借款而取得。且因借款首須考量借款利息問題,一般親朋好友借款往往未收取利息或利息很低,能向親朋好友借款當然是最好之事,故被告向宋瑞琪借款前已作最壞打算,若未能如願向宋瑞琪借得款項,被告亦打算向銀行或民間借款,是被告於向宋瑞琪借款前準備好印鑑證明,並無違常情之理。又一般向人借款,最怕借錢不還及討債不理之情形,故被告為能順利借得利息低之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品往往借得借款之機率較高,其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宋瑞琪設定抵押擔保,本符合社會常情。又原告因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後,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遂於101年6月1日向民間公證人公證贈與契約書,並將贈與契約書簽署日期倒填為101年3月9日,以營造其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故該贈與契約書顯屬事後所捏造之不實文件。
三、證人己○○所證與乙○○所證系爭公契為真正之情節不符,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經筆跡鑑定,是否真正實有疑義;另己○○其餘所證系爭土地將如何交由被告代管等情,有背情理,亦不符實情,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父乙○○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乙○○嗣於96年4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復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被告於101年4月4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之母宋瑞琪,宋瑞琪繳納相關稅款後於101年5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嗣因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兩造始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被告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1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伊祖父乙○○於96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先生委託甲○○先生保管中壢市○○段○○○○○號,並以農地農用減免土地增值稅先移轉於甲○○名下,設該土地將來有出租或其他收益,依然為立書人各為2分之1、稅賦部份之產生亦為各2分之1」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協議書非其所簽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 伊父 向乙○○買受,指定 伊名 登記,提供印鑑證明等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欲向 宋瑞祺 借款置辯,情詞如上所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可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影本,被告復否認協議書關於「甲○○、增文言印文」為其所簽、所蓋,協議書上見證人即乙○○之女丙○○、丁○○經多次通知(經處罰鍰在案)亦拒不到庭為證(後經原告捨棄此項證據方法),已經難已證明被告是否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另一見證人為宋瑞琪即為原告之母亦為被告上指將貸與金錢之人,與兩造有親誼或利害關係,亦難以其證述判斷協議書之真偽;嗣經查得被告於銀行開立帳戶、申請信用卡,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簽名等資料,因無適當原正本簽名或印文資料,難以比對被告簽名是否真正。另外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之一乙○○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確係其與被告所書立,係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似可略徵系爭協議書的確存在過,且內容係屬真正;雖然被告亦提出乙○○於101年
7月21日書證一份(即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2頁),內載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爭執之,乙○○亦證述係其所載等語(見同上卷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已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且係在如何情形下使乙○○簽名,無從知悉,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其完全無關,何必再找乙○○簽立如上書證,而乙○○到庭為證期日,已屬高齡之人(已經90歲)且身體不適,初始幾乎無法言語,休息後方回答本院之詢問,雖其所證關於2份書證前後有所矛盾,惟系爭協議書成立於96年,復有乙○○之女兒、媳婦為見證人副署,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應在無訴訟繫屬干擾平常狀態下所製作,較諸被告提出之書證可信度為高;至此,略略可證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虛構。
四、證人即被告提出系爭公契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己○○結稱:「(提示本院卷第90頁證物一有無看過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這是96年間有一建設公司在中豐北路的合建案,甲○○(即被告)、乙○○之間的土地移轉案件都是我承辦的。文件上載的字都是我寫的。」「(證物一上載之土地是甲○○向乙○○買的?)當時是甲○○的父親曾水道,與乙○○是兄弟關係,原告戊○○還小未成年,乙○○是戊○○的爺爺,為了怕土地移轉給戊○○後,戊○○的母親會逕自處理掉該不動產,所以就與曾水道約定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代管。」「(系爭土地的過戶有無做過私契約?)當時有寫一張類似便條紙所寫的證明,但沒有私契。」「(提示本院卷原證二所謂之便條紙是否即為原證二?):是。原證二的字亦是我寫的。上面的見證人宋瑞琪是原告母親,丁○○、丙○○是乙○○的女兒。且當時乙○○與甲○○2人均有簽名。」「(原證二之協議書,立書人甲○○是否是其親簽?)是當下親簽的。」「(系爭土地甲○○或曾水道在過戶時即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無付過任何費用、價金予乙○○?)均無,因為乙○○、曾水道兄弟間感情很好。」「(按上開所述,乙○○是要將系爭土地的2分之1實際上是要給予原告戊○○?)是。」「(當時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甲○○?)原告的父親長期不在家裡,原告母親在家裡,但是乙○○對於媳婦仍有心防,擔心媳婦會將戊○○的土地處理掉。因為乙○○已經年紀大了,當時已經七、八十歲了,原告父親又一直沒有回來,不想將土地放在自已名下,一旦過世後怕女兒回來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證人己○○雖經原告聲請為證,但亦僅憑原告記憶其姓名及地址,經多次通知或因姓名錯誤、地址欠缺而未到院,嗣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方有證人正確姓名,最終到院為證,尚非原告一方友性證人,且證人僅為乙○○、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或利害關係或其他相交情形存在,且其為本件證言時乙○○、曾水道皆已死亡,所證復係陳年舊事,當無須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責之處罰,為偏袒任何一方故織情節為不實之證言,是己○○之證言應可採信,先予敘明。準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應如同乙○○所證確屬真正,乙○○原來真正之意思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暫時為免去原告之母干涉未成年子女財產,又畏百年之後,恐其他子女爭產,而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已,尚非乙○○與曾水道之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指定以被告名義登記。基此,原告主張協議書為真正,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可採信。
五、佐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間已高齡85歲,其獨子即原告之父曾信錦又因債務問題拋妻棄子,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人,尚無完全行為能力,依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等情;更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證乙○○與被告係先於96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私契),將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交由被告保管後,再於同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公契,以買賣為原因將乙○○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應屬實在。否則豈有僅因係親兄弟間移轉所有權,即未訂立私契或交付價金即將價值高達186萬9,990元(公契價值,非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顯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契非根據系爭協議書而來,而係乙○○與伊父曾水道所為買賣行為並指定登記予伊名下,且因其等係親兄弟故僅口頭約定而無私契及以借款予曾信錦之債務抵償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己○○證言之可信性、或謂證言不符情理等情,亦僅說明而已,並無實質舉證推翻,且參諸本院就上開證人證述情狀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更無可採。
六、被告並稱其於101年4月初因資金需求向原告之母宋瑞琪借款,宋瑞琪要求伊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宋瑞琪,然宋瑞琪未將上開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反將其辦理買賣登記,伊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係101年4月初始有資金需求,而其交付予宋瑞琪之印鑑證明係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7日即已核發,已屬有疑;且原告就其母宋瑞琪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予以否認,被告竟在未得宋瑞琪給付之借款200萬元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印鑑證明交付予宋瑞琪?似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已經有所悖離;況向他人籌措資金,亦非必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始得借得款項,且被告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市○○段○○○○號、興和段14建號、興和段17建號、興和段23建號建物等多筆不動產,且不動產上未設有其他負擔,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告亦非屬無資力之人,且被告就其於101年4月初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已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大可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己,又何以原告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且如被告所稱係向原告之母借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則設定土地抵押權應以原告之母為權利人,何以能成為以買賣為因原告成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似此情狀,顯然違於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告上辯,難以採信。反此,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先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即非無據,且101年4月間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移轉登記辦理即將完成,而將系爭協議書交還被告等情,可堪採信,併此敘明。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之述,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己○○之證詞,可知乙○○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原告為未成年人,為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之母會逕自處分系爭土地,始以被告名義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認原告(乙○○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移轉登記請求權於101年3月9日贈與予原告,詳如前述)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述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於終止上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均為舊條文,得為單獨登記現行法第2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述說明,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佩媛